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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张某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举行传统结婚典礼,于2012年12月13日育有一子张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张某脾气古怪、举止暴躁,不能正常上班,甚至张某某坐月子时,张某因琐事殴打张某某,并挥刀威胁张某某家人。2013年3月,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张某某撤诉。半年内双方矛盾并无任何缓和,张某某于同年10月14日又起诉,但经双方父母调解,张某某与张某又一同生活。2014年2月8日,张某某不得不带孩子回娘家。张某某多次给张某机会,但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1.判决张某某与张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张某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育有一子张某甲。2013年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张某某以张某不尽家庭义务等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3)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张某某与张某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彼此关爱扶持,互谅、互让。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的矛盾,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准许张某某与张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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