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系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张某某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长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朱某某于2012年签订砖厂粉碎除尘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50000元,张某某施工完毕朱某某已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9月朱某某共支付安装费30000元,下余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朱某某支付安装费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某某辩称,张某某为厂里安装设备系事实,下欠20000元也系事实。由于安装后张某某将近4个月没有与朱某某联系,在这4个月中,厂子已转手。20000元可以给张某某,但是要求张某某对安装的零部件损坏部分进行修理。零部件还在1年保修期内。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砖厂购买的除尘设备需进行安装。2013年7月,甲方:朱某某与乙方:张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一、乙方负责为甲方砖厂粉碎除尘设备安装,工期15天左右,乙方按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内容如期保值保量完成车间的机器安装和管道连接,负责设备的进出口的管件变形口现场制作。二、负责工艺试车顺利管件畅通直至达到设计要求。三、甲方提供安装人员的劳动工具(电焊机、气割、气焊等),按合同如期付款,为乙方人员来厂工作提供住所,设备和安装材料及时运到车间内,保证工期按时进行。四、经双方协商,共收取安装费5000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10000元,安装人员携带图纸到现场再付10000元,安装10天再付20000元,安装15天再付5000元,试车结束达到指标要求付剩余的5000元。2013年9月张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10月完工,该设备已投入使用,朱某某共支付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下余20000元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的约定,为朱某某的砖厂施工安装除尘设备系事实,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用,现张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余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朱某某要求张某某对其安装的除尘设备在生产中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修理,后再支付2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长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耿玺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