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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豆佳,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孙向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彭,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豆佳,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孙向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彭,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杜振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豆佳、杨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彭、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0时许,由某某有限公司的司机郭某某驾驶捷达牌小轿车沿平煤集团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北200米许撞住行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将张某某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23天。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事故张某某已构成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某某有限公司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1、医疗费704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营养费1230元;4、误工费13530元;5、护理费17097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为2223.5元、母亲为4940.6元,9、交通费2350元;10、鉴定费600元,扣除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999元及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3919.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所诉属实。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张某某所诉的扶养人儿子的费用应为其母亲抚养。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某保险公司应予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1999元,如果交强险范围内有剩额,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所剩余额内返还某某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弥补张某某损失的某某有限公司愿意尊重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对张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0时许,由郭某某驾驶某某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平煤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北200米许,撞伤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后被郭某某送往平煤集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右足第一跖附关节开放脱位;3、右足、右小腿皮裂伤,住院时间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23天。医疗费共计70461.11元。医院根据张某某的病情,建议2人护理(有医院的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某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1999元,某某保险公司已给付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当庭,张某某予以认可。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某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有限公司的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20日,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已经构成10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张泉庄张伟家,张某某与户主张伟签订有租房协议,租赁期限2011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有所在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予以证实。张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依据及证据。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鉴定费、租房协议、民事调解书,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张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误工费9204.66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70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44796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50元,上述共计为154428.76元。因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付张某某112000元。剩余32428.76元,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1999元,某某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张某某429.76元。因张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故本次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张某某对此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
二、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429.76元;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601元,张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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