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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又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许某某隐瞒自身的真实情况,致使双方无法沟通交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许某某离婚。
被告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与张某某婚前交往近一年,彼此之间有较深的感情,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许某某对张某某关怀体贴,对其父母尊重和孝顺。双方结婚才几个月,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恳请法院积极调解,化解双方之间的误会,希望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综上,许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许某某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某系再婚,许某某系初婚,张某某以许某某不仅隐瞒身体状况,且整日谎话连篇,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许某某结婚尚不足一年,因生活琐事未及时沟通产生矛盾。张某某系再婚,应珍惜双方的婚姻,多点包容、理解。张某某认为许某某对其没有以诚相待,许某某愿意今后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以诚相待,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张某某要求与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