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贵,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王某某在他的住处向曹某某借款30000元,在收到曹某某的30000元后,王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后曹某某多次向王某某讨要未果,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曹某某所诉不实。2012年初王某某与曹某某认识后,曹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2012年5月22日,曹某某把钱归还了王某某,王某某给曹某某出具收条,并把借条撕毁。现曹某某拿着收条起诉,实属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曹某某委托王某某为人找工作,曹某某与辛喜成、谭建庄等人一起去王某某家,曹某某交给王某某30000元钱,王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曹某某叁万元整,30000元整。王某某2012年5月22日。”曹某某在该收条上添加:“410421197312235574王某某”。曹某某持该收条找王某某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曹某某提交的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曹某某持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从该收条内容上来看,仅证明王某某收到了上述款项,且庭审中证人证言证实该款系曹某某委托王某某为他人找工作而给王某某的,曹某某对证人证言也予以认可。故曹某某与王某某不存在借贷合意,致使本院难以认定二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曹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