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克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男,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 被告申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申某、某保险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克亮、被告苏某、申某、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20时45分许,朱某某、王某某乘坐申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P8156号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央花园路口时,与苏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GA025号车相撞,致朱某某、王某某受伤,当日朱某某、王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朱某某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苏某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就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几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某某、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申某、苏某、人民财保赔偿朱某某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3844.83元,其中包括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197.2元。2、诉讼费由申某、苏某、人民财保承担。 被告苏某承认事故属实,但辩称该车辆投有三责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合理合法。 被告申某承认事故属实,但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数额应合理合法。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情形下同意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关于三责险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形下,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30%依法进行赔偿,但精神抚慰金除外。3、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4、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5、通过庭审查明如被保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0时许,朱某某、王某某乘坐申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P8156号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央花园路口时,与苏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GA025号车相撞,致朱某某、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朱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朱某某伤情为:1、复合外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重度肝破裂;4、横结肠浆膜破裂;5、右侧尺桡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某某治疗过程中胆囊切除,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45701.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克亮及表妹王秋红陪护。王某某2014年4月17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伤情为:多发外伤,头、腹腰背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门诊费746.6元,医疗费815.86元。经鉴定,朱某某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朱某某丈夫王克亮在平顶山市李氏烤羊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份工资5650元,2月份工资5630元,3月份工资5650元,王克亮平均工资为5643.33元。朱某某与丈夫王克亮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中央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央花园9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朱某某的父亲1950年11月23日出生,其母亲1952年10月29日出生,在河南省宝丰县前营乡小连庄居住。二人生育一子二女。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苏某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有机动车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交强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朱某某及其父母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其丈夫王克亮劳动合同、工资、陪护损失证明、申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苏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申某、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朱某某的费用:1、医疗费45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4、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较妥,其住院77天,故误工费为4725.06元(22398.03元/年÷365天×77天)。对朱某某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朱某某住院77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其中一人是丈夫王克亮,王克亮平均工资为5643.33元,故王克亮陪护损失为14484.55元();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名陪护王秋红的误工损失,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其护理费为6126.46元(29041元/年÷365天×77天)。6、朱某某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28887.31元(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6304.18元(14821.98元/年×10年×22%÷2)﹢被扶养人朱天义生活费6603.20元(5627.73元/年×16年×22%÷3+被扶养人李晴生活费7468.60元(5627.73元/年×18年×22%÷3】;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70元;9、朱某某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216374.58元为朱某某合理损失。对朱某某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费用:1、医疗费81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住院12天,其护理费为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酌定为12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0.63元为王珂涵的合理损失,对王珂涵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王珂涵共计损失218745.21元。因豫DGA025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朱某某、王珂涵的各项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直接赔付122000元。该事故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朱某某、王珂涵下余损失96745.21元申某承担70%的责任67721.65元,苏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29023.56元。苏某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间限额200000元的机动车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朱某某、王珂涵损失29023.56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三者险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苏某不再承担责任。申某承担70%的责任67721.65元由申某赔偿朱某某、王珂涵。朱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王珂涵各项损失共计151023.56元。 二、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王珂涵损失人民币67721.65元。 三、驳回朱某某、王珂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朱某某、王珂涵负担125元,申某负担2696元,苏某负担1885元。 如不服办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