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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曹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曹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系“天顺”汽车用品店的经营者,曹某开办了“原动力”汽车装饰店,长期在朱某某的店里进货。之前合作的三四年,曹某的信誉很好,从没欠账。2012年8月起,曹某称其有事稍后结账,就先拿货或派其员工先拿货。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12日,曹某及其员工牛磊、张琪从朱某某处拿货共计26410元。经朱某某反复催要,曹某至今未结清货款。经了解,2013年9月“原动力”汽车装饰店已转让他人,牛磊回原籍,张琪也联系不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曹某清偿朱某某货款26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和2012年10月26日,曹某分别从朱某某处购买汽车用品价值2610元和7290元,共计9900元。由朱某某填写《天顺汽车用品清单》,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总金额,曹某签字确认。对上述货款朱某某多次催要,曹某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曹某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中路南11号楼5号,曹某长期不在家,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某某提交的曹某户籍信息、曹某所属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街道办事处九中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天顺汽车用品清单》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朱某某提交牛磊签字确认的货品清单四张、张琪签字确认的货品清单三张,共计16510元,欲证明牛磊、张琪系曹某聘用员工,二人签署的货品清单也系曹某购买尚欠款的货物。但对曹某与牛磊、张琪之间的聘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此二人也未能到庭核实情况,故对上述二人签署的货品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曹某从朱某某处购买汽车用品并在朱某某填写的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系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某未足额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该纠纷应承担清偿责任。朱某某要求曹某支付货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某某请求的另1651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朱某某货款人民币9900元。
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朱某某负担410元,曹某负担50元。曹某负担的部分暂由朱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曹某一并支付给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石少华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