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青,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苑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11时,苑某某驾驶豫A225VU越野小型客车沿本市团结路北陈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与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27789.29元。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苑某某垫付医药费16900元。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苑某某、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共同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7929.15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6396.1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住院伙食补贴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99181.3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朱某某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苑某某已向朱某某垫付了169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应基于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朱某某误工费应提供其受伤前后的工资来证明,陪护2人缺少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苑某某驾驶豫A225VU越野小型客车沿本市陈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平安大道非机动车道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踝关节骨折脱位、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7天,住院花费27294.15元,门诊检查及出院复查花费635.10元,医疗费共27929.25元。苑某某垫付医药费16900元。朱某某籍贯为河南省南召县小店乡七岔村,2005年随丈夫李台跃到平顶山工作,夫妻二人居住本市新华区红旗街社区,朱某某受伤前系平顶山市恒联顺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交的2份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额分别为2520元、2615元、2530元,2014年2月工资额2770元,2014年3月至9月无工资上账。朱某某未提供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明细。肇事车辆豫A225VU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购买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4年8月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朱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朱某某与苑某某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朱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南召县小店乡七岔村村委会证明、红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顶山市恒联顺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朱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朱某某要求医疗费27929.15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2、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5、因朱某某未提供受伤后2014年1月工资明细,视为该月没有工资停发,根据2014年3月至9月无工资上账及朱某某的伤情,支持4个月的误工费,平均工资数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3个月工资的平均额为2609元(2520+2615元+2530元+2770元),故误工费计为7827元(2609元÷30天×90天);6、根据朱某某医嘱显示2人护理的证明,故支持两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96.48元(29041元÷365天×27天×2人);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朱某某被撞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5000元;9、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91828.69元,因袁永刚已垫付16900元,朱某某下余损失为74928.69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因苑某某驾驶的豫A225VU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购买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朱某某赔付74928.69元。因朱某某的赔偿款已从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辩称的朱某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误工费应提供其受伤前后的工资来证明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辩称的朱某某2人陪护缺乏合理性的意见,为主观推测,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付朱某某74928.69元。 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苑某某负担1673元,朱某某负担202元。苑某某承担部分暂由朱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艳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