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的豫DEG009号轿车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崇文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创豪牌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李某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14987.87元。经鉴定,李某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平顶山市蕴海建国饭店作为车主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就剩余损失的赔偿,几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杨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损失共计55751.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987.87元、误工费4089.6元、护理费5006.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补助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承认李某所诉事故属实,但辩称其为平顶山市蕴海建国饭店的员工,且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平顶山市蕴海建国饭店和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付,但辩称第一、李某2014年2月18日后即没有任何用药,属挂床现象,此后的住院费用不应赔偿。第二、李某的伤残等级不实,根据其病案中的诊断报告,其仅有三根肋骨骨折,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鉴定报告中发现了多处陈旧性骨折,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应依此认定伤残。第三、李某所诉医疗费中有965元是出院后五个月检查所用,此时检查没有必要。第四、李某未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第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或降低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豫DEG009号轿车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崇文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李某驾驶的创豪牌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遂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此次治疗,李某共住院72天,花去急救费574元,住院费13783.46元。2014年6月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摘要如下:“……李某复查胸部肋骨三维影像显示:右侧第5-8根肋骨,左侧第3-5、10、11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结合原胸部影像所见,李某右侧第5-8根肋骨(共4根)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3-5、10、11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李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李某花去门诊检查费967.5元、伤残程度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蕴海建国饭店向李某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双方就剩余损失的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李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辛集乡桃园村六组263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李某之父李合记1949年5月26日生、李某之母胡枝1949年7月15日生,共育有四名子女,李某系长子。李合记、胡枝现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须子女赡养。3、肇事司机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肇事车辆为平顶山迎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5、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某户口本、李合记、胡枝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杨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辩称其系蕴海建国饭店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57.46元,包括急救费574元、住院费13783.46元。2、误工费。结合李某的出院医嘱和伤残等级,误工天数确定为李某住院期间72天及出院后60天共132天。李某提交平顶山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职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工作单位,但未能提交工资表等收入证明,本院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确认误工费为3065.05元(8475.34元/年÷365天×132天)。3、护理费。李某住院72天,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详细情况和收入证明,本院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28.64元(29041元/年÷365天×72天)。李某请求护理费5006.16元,未超出合理合法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60元;6、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元;7、残疾赔偿金。李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本院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李某因伤致残,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依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的父母李合记、胡枝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须子女赡养。本院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李某应负担的抚养费为4220.25元(5627元/年×(20-5)年×10%÷4×2]。10、鉴定费1467.5元,包括门诊检查费967.5元、伤残程度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667.1元,扣除平顶山市蕴海建国饭店垫付的6000元,尚余47667.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对李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某的上述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李某的治疗方案和是否具备出院条件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医院对李某的治疗有不当之处。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出院五个月后的复查无必要,该检查系李某为伤残鉴定提供依据所行,非自行复查。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的伤残等级因掺入了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陈旧伤而不实。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李某所受损害明确区分了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和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系基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作出。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此没有进行明示。综上所述,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67.1元。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李某负担202元,杨某某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单红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