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李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21时25分许,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冉晓杰驾驶该公司的豫DW2090号红旗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庄村菜市场路口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王某、李振娇母女二人相撞,致李振娇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住院三个多月,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晓杰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振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赔偿:1、李振娇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王某医疗费2023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0309.23元、护理费607520.16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80.78元等费用共计1794472.94元,减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2000元、某公司赔偿的150000元,剩余1522472.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冉晓杰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也没有授权冉晓杰开车送人等有关职务行为,冉晓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进行驾车,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李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晚,某公司办公室主任赵伟朋与其家人、冉金贵、冉晓杰等人在一起吃饭,当晚21时25分许,赵伟朋醉酒后委托冉晓杰驾驶该公司的豫DW2090号红旗牌轿车送其回家,冉晓杰驾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庄村菜市场路口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王某、李振娇母女二人相撞,致李振娇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王某被送到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骨盆多发粉碎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胸部闭合伤;5、右侧膝关节骨折、浮动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6、右侧腰椎4.5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7、糜烂型胃炎、十二指肠球炎。2013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37天,花去医疗费187444.96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4905.21元。某公司支付王某医疗费150000元。2013年7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Z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晓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振娇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4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王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豫DW2090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2013年9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王某122000元。2、王某之父王子营(1942年6月25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王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儿子李振宇(1996年5月29日出生)、李振耀(2006年2月21日出生)租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经营一家饺子馆,其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市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祖均、儿子梁文科护理。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王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餐饮服务许可证》、武庄小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冉晓杰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其女儿李振娇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冉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振娇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系某公司所有,且冉晓杰是受某公司办公室主任赵伟朋指示开车送其回家,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冉晓杰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某公司承担。王某与其丈夫李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某、王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02350.17元;2、护理费为267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68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168天,为504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168天,为1680元;5、王某因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费为17182.05元(22398.03元/年÷365天×280天);6、残疾赔偿金为361034.78元(295654元(22398.03元/年×20年×66%)﹢被抚养人李振宇生活费4891.25元(14821.98元/年×1年÷2人×66%)﹢被抚养人李振耀生活费53803.79元(14821.98元/年×11年÷2人×66%)﹢被抚养人王子营生活费6685.74元(5627.73元/年×9年÷5人×66%));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李振娇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10、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个月);11、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4558.76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22000元以及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某公司还应支付李某某、王某91255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12558.76元。 二、驳回李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2元,由某公司负担11100元,李某某、王某负担7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