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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李春莲,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刘光伟,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李春莲诉被告刘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1年3月被告急需资金向我借钱,我通过工行向被告账号转账三笔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按时给付。实际利息被告没主动给过,经我多次讨要本金已全部归还,被告还欠利息14000元,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给付利息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下欠利息14000元未偿还,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春莲利息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刘光伟,2012年12月25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偿还本金外,下欠利息14000元未偿还,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利息14000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莲借款利息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光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磊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