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安阳市鼎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鼎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珂珂,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德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鼎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珂珂,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德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安阳市鼎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鼎悦铸造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马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德强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安检民建(2012)4号检察建议书,以在检察院审查期间新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能够支持申诉人马德强的主张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依法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马德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安阳市鼎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1日,一审原告马德强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因生产急需资金,于200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04年6月15日被告还本金5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和6月24日向张献鹏借款15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被告付利息至2004年6月18日,此后利息未付,本金未还。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向薛颖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被告付利息至200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未付,本金未还。2008年4月18日,张献鹏和薛颖将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了马德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8000元及利息21584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之日)。
一审被告鼎悦铸造公司辩称,被告在接到诉状后查无此帐,原告要求还款无依据。签字和印章不真实,特别是07年6月15日借条中乔太平的签字,原告也承认不真实,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病重,不可能签字。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马德强现金98000元,说明2001年借个人款148000元,2004年6月15日还50000元,下欠借款,只还本金,利息未付。同年7月22日被告向薛颖出具借款条两张合计向薛颖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张献鹏借款100000元。2008年4月18日薛颖同马德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为薛颖,乙方为马德强,约定: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公司2002年3月26日向(甲方)薛颖借现金100000元整,利息约定1分/月息。2002年、2003年利息已付清;从2004年3月26日起至今,水务铸造公司再未付利息;甲方现将债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以后权利有乙方行使。同日,张献鹏同马德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为张献鹏,乙方为马德强,约定: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公司2002年6月17日、24日分两次向(甲方)张献鹏借现金100000元、50000元整,合计150000元,利息约定1分/月息;2002年、2003年利息已付清;从2004年6月18日起水务铸造公司再未付利息;甲方现将债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以后权利有乙方马德强行使。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两份。2008年6月20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申请鉴定的证据(2007年6月15日票据)进行质证,要求被告提供鉴材,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鉴材。另查明,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阳鼎悦铸造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348000元及利息215840元。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鼎悦铸造公司向原告马德强及张献鹏、薛颖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献鹏、薛颖将对鼎悦铸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德强,原告马德强接受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到被告鼎悦铸造公司,马德强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鼎悦铸造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348000元及利息21584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鼎悦铸造公司偿还借款348000元及利息21584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实,要求鉴定,因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鉴材,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阳鼎悦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德强借款348000元及利息21584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38元,保全费3823元,由被告安阳鼎悦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阳市鼎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1、上诉人在收到原审诉状后,即对诉请债务进行核查,经查,上诉人账面上不显示相关债务。鉴于借据上经手人系被上诉人妻子,并且,该经手人在离开公司时也将公章账簿一并带走,因此,上诉人认为,相关债务不能保证其真实性。2、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借据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太平的签字提出质疑,要求鉴定,被上诉人迫于鉴定压力,随后表明该签字是伪造,说明了债务的虚假性。3、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债权人张献鹏及薛颖未就债权转让事宜对上诉人进行任何通知,因此,该转让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不能主张未合法转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辩称,借据手续合法有效,乔太平是否在借据上签字与借据是否有效无关,借据上有公章,证明借款真实。张献鹏和薛颖的债权转让以后通知了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道英和马德强是夫妻关系。2、王道英2008年1月21日给水务公司领导的信函,证明在借据延续期间王道英保管着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王道英系马德强的妻子,自2001年在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至今还保存着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至2006年的财务账簿。本院二审要求马德强、王道英将财务账簿交到本院,马德强、王道英未交付。2001年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马德强148000元,2004年6月15日,王道英给马德强办理了换票手续,即重新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说明2004年6月15日还款50000元,下欠借款98000元,只还本金,利息未付,王道英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安阳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乔太平的印章。
2002年3月26日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薛颖100000元。2002年6月24日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张献鹏50000元。2002年6月17日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张献鹏100000元。2007年7月22日王道英给薛颖和张献鹏重新出具了借据,王道英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乔太平的印章。王道英在担任会计期间保管着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太平的印章。乔太平于2008年1月死亡。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阳鼎悦铸造有限公司,乔珂珂是乔太平的女儿。
2008年4月18日,薛颖、张献鹏将其债权转让给马德强,并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8年4月23日,马德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二审认为,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曾借马德强、薛颖、张献鹏款项有马德强提供的收款收据、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现金缴款单和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马德强起诉的关键证据是2007年6月15日和同年7月22日王道英出具的借条,虽然形式要件完备,应予认定,但是该借条是王道英在掌管着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太平的印章期间一人经办,没有其他经手人的印证,使得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由于王道英至今掌握着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至2006年的财务账簿并且不交给上诉人,则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如果上诉人已经归还此款则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交出财务账簿,上诉人不能作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并举出相应的证据。王道英虽然不直接是本案当事人,但是马德强和王道英是夫妻,马德强受王道英行为的牵连,只有在王道英对上诉人的抗辩和举证不构成障碍才能支持马德强的诉讼请求。另外,薛颖、张献鹏将债权转移给马德强是在乔太平死亡之后,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乔珂珂又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该债务转移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综上,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存有疑问,不能令人信服,其不交出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簿的行为对上诉人的举证和抗辩构成障碍,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德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保全费3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均由马德强负担。
马德强于2010年7月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10月25日决定立案审查。2012年12月24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建(2012)4号检察建议书。该检察建议书认为,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支持申诉人的主张。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方正(2011)会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第1、2项内容为:截止2007年12月31日鼎悦公司“其它应付款”账户显示尚欠薛颖100000元;尚欠张献鹏1500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鼎悦公司确实欠二人个人借款的审客观事实。关于鼎悦公司是否欠马德强借款的问题,方正(2011)会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第3项内容为:鼎悦公司2001年至2007年会计凭证、账簿未显示借马德强伍万元现金,且该收到条上有时任水务铸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太平“同意支付,乔太平”的签字及签名。该笔还款是否就是王道英所讲的安阳市郊铸造一厂借马德强个人款后又以铸造一厂的名义投入到水务铸造公司后,水务铸造公司所偿还的铸造一厂借马德强个人的款项,因缺乏铸造一厂借马德强个人款后该款去向的证据,故无法证实水务铸造公司偿还马德强个人款与铸造一厂借马德强个人款项的相关性,只有待本案再审时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马德强称,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在原始借款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王道英于2007年6月15日和同年7月22日为债权人出具的借款条是经公司负责人决定的职务行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马德强提供的借据,是其妻王道英在掌管着安阳市水务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太平的印章期间一人经办换票,没有其他经手人的印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薛颖、张献鹏将其债权转移给马德强是在乔太平死亡之后,鼎悦铸造公司对该两笔债务转移不予认可,且该债权转让未经债权人通知,故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景峰
审判员  赵中友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