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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善与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4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善,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艳,女。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4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善,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艳,女。
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女。
申诉人刘永善因与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附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殷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安中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申诉人刘永善,被申诉人安钢附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艳、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20日,刘永善以“要求被诉人安钢附企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补缴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诉人2001年元月至2003年12月份的工资40895元,由被诉人支付。二、申诉人2000年9月至2005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17753元(单位应缴部分),由被诉人补交。三、申诉人生活费500元,由被诉人支付。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五、上述三项合计59148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诉人一次性付清。仲裁费2470元,申诉人负担1000元,被诉人负担1470元。
安钢附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刘永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768号民事裁定,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原告安钢附企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安钢三博公司工作,1999年广东新昌泰贸易公司出资30万元与安钢三博公司(2002年合并到安钢附企公司)出资20万元共同组建了安阳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董事长(当时广东新昌泰贸易公司出资者)提名,华夏旅行社首次董事会一致通过,聘用被告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到华夏旅行社后,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均由华夏旅行社发放。从1999年6月到2000年12月被告在华夏旅行社领取了工资,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华夏旅行社出现亏损。华夏旅行社董事会先后两次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被告没有很好的配合。在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华夏旅行社清算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华夏旅行社仍应付被告51595元,同时被告欠华夏旅行社100867.44元。其实质是被告早已拿到了他的工资。被告担任华夏旅行社的总经理后,就已经不为安钢三博公司和原告工作,做的都是华夏旅行社的工作,并在华夏旅行社领取工资,安钢三博公司及原告不可能在被告不在本单位工作情况下再为被告发一份工资和生活费。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由于华夏旅行社当时没有在社保局开户,被告的养老保险就由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费用后代交到社保局,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将其个人应得的一部分以及华夏旅行社应缴的部分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代缴,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要求的是1999年到2003年12月之间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已超过时效。
原审被告刘永善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时效问题,被告始终在向原告要求解决问题,仲裁是否超时效应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1999年3月底与广东省新昌泰贸易公司合作开办安阳市华夏旅行社,三博主办并参股40%,广东方参股60%,1999年3月30日,在华夏旅行社首次股东会上,原告(三博)委派张相林等为股东代表,出席会议,并委派被告到华夏旅行社工作,当时约定被告的原单位(康乐园)继续发放工资和福利,停发月奖金,以保证被告的基本生活,被告的工资发放三个月后,原告无故拖欠不发,被告的养老金和其他福利也被执行到2000年9月份被无故停交,2003年12月份华夏旅行社资金困难未通过年检被工商局吊销,同年12月份华夏旅行社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被告带薪到华夏旅行社执行公务,与华夏旅行社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华夏旅行社领取的报酬是原单位停发奖金后的补充收入,不能替代原单位承担工资及福利,因此,在服从裁决书中(一)(二)(三)款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请求:补发1999年7月至2000年12月工资13000元,补交2006年元月至本案结案时的社会养老保险中的公司应缴部分1664元,补发2004年元月至本案结案时的工资,补交2000年9月份以来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福利中公司应缴部分14000元,尽快恢复被告在安钢附企公司的原工作岗位,要求除原单位扣发奖金外与安钢职工应有同等待遇,参与安钢附企公司历次工资改制和晋升,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被告的人格权,恢复名誉和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元,要求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刘永善为安钢三博公司职工,2002年安钢三博公司改为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安钢三博公司决定委派刘永善到公司参股企业华夏旅行社工作。刘永善提供1999年4月6日职工外派通知书一份,证明外派期间停发奖金,保留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待遇。安钢附企公司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并申请对该证明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以及印文与手写字迹书写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1.不能确定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印文盖章的先后顺序是先写字后盖印。2007年1月9日,安钢附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2月7日,安钢附企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00年9月安钢三博公司停交了刘永善的养老保险。2001年9月21日华夏旅行社解聘刘永善总经理职务,并让其配合清理整顿小组的工作。2003年12月30日华夏旅行社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2月22日,四方会计事务所对华夏旅行社进行审计,报告显示,1999年3月至2003年12月,华夏旅行社欠刘永善工资51595元。刘永善于1999年6月至2000年12月在华夏旅行社领取工资合计10700元。刘永善于2005年4月29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在华夏旅行社被吊销及决议注销之后的2004年1月1日调回安钢附企公司,复岗复薪。要求在处理问题过程中补发生活费以解决其基本生存问题,结案时再扣减。要求补交社会养老金,公积金,医疗费等安钢附企公司应交的部分约8000元,具体由劳资核算为准。要求补发2004年元月到本案彻底结案时的全部工资,基本工资加岗效工资720乘19个月=13680元。要求补发2002年普调工资差35乘37个月=1295元。委派其到华夏旅行社工作期间1999年7月到2003年12月欠发其工资应补发,54个月乘以580元为31320元,按通知执行到1999年7月份无故停发应纠正,奖金可扣发。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刘永善提供了1999年4月6日职工外派通知书一份,证明外派期间停发奖金,保留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待遇。安钢附企公司自愿撤回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应由华夏旅行社承担,因此刘永善在华夏旅行社(1999年3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应由原告承担。这期间华夏旅行社共欠刘永善工资51595元,刘永善于1999年6月至2000年12月在华夏旅行社领取工资合计10700元,故对刘永善要求补发委派其到华夏旅行社工作期间2001年1月到2003年12月的工资40895元,予以支持。对刘永善要求安钢附企公司按规定补交2000年9月份至今的社会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公司应交的部分,原告在与被告未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单方给被告停交上述费用,与法不符,对刘永善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原告职工缴纳的社会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的平均数计算)。对刘永善要求安钢附企公司在华夏旅行社公司被吊销及决议注销之后2004年1月1日调回附企,复岗复薪,补交2004年元月到本案彻底结案时的全部工资,基本工资加岗效工资。作为派出人员,在华夏旅行社被注销后,安钢附企公司即应为刘永善恢复工作,对2004年至本案结案时的给付标准,刘永善在这期间未为安钢附企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根据劳动和收入对等的公平原则不应有劳动收入,但考虑到造成刘永善未劳动的原因是安钢附企公司未恢复刘永善的工作,责任在原告,比照安阳市职工在企业停工期间领取生活费的标准即最低工资的80%为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一、限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刘永善在华夏旅行社工作期间工资2001年1月到2003年12月共计40895元。二、限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刘永善2004年1月至原告为刘永善恢复工作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三、限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规定补交刘永善2000年9月份以来的单位应缴的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按照原告职工缴纳的社会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的平均数计算)。四、驳回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刘永善原在安钢集团三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3月30日受该公司委派到该公司与广东省新会市新昌泰贸易公司合资成立的安阳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保留工资及劳保待遇,停发月奖金。2002年安钢集团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其他公司合并成立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夏旅行社工作期间,申诉人刘永善被该旅行社董事会聘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01年9月21日,华夏旅行社董事人解聘刘永善的公司总经理职务,配合清理整顿小组的工作。2003年12月30日,安阳市华夏社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仍在进行华夏旅行社的清算工作。2010年4月12日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给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材料中仍然提到“刘永善至今仍在进行华夏清算”。原审判决比照安阳市职工在企业停工期间领取生活费的标准即最低工资的80%为标准计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殷都区法院原审判决中认定“华夏旅行社被注销”、“刘永善在这期间未为安钢附企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本院比照安阳市职工在企业停工期间领取生活费的标准即最低工资的80%为标准计算”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永善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申诉人在答辩中反复强调“刘永善有工作岗位,岗位是华夏公司正在清算中还没有结束,即不用再给刘永善安排工作”,原审判决却认定“刘永善没有为安钢附企提供任何劳动为由”只判发生活费这显然错误。请求撤销(2006)殷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为申诉人2004年至2011年11月期间在岗在职,应按照被申诉人在职科级职工平均收入补发申诉人的工资。
被申诉人安钢附企公司辩称,刘永善在附企公司从来没担任过科级职务,其无权要求附企公司按照在职“科级职工”的平均收入补发工资。2004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刘永善本应执行华夏董事会决议配合华夏清算,但其并未配合。刘永善所说“在华夏清算中听附企调遣经常到附企公司回报清算工作,同时在华夏仓库仓储地址昼夜看管财产并考勤”都是刘永善的编造,根本没这样的事情。华夏清算小组2005年10月14日的《安阳市华夏旅行社清算工作进展情况报告》显示,根据华夏董事会2001年9月21日决议成立的清查整顿小组进驻华夏后,刘永善拒不交出财务账目等资料,造成清查整顿工作失败。2003年12月15日,华夏董事会又作出决议,成立清算小组,要求刘永善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交出财务账目等资料。经反复做工作,刘永善才在2004年2月份后陆续交了公章和部分账目。之后因刘永善交的手续里有大量白条,要求刘永善在一个月内把正式手续交给清算小组,以确定业务的真实性,但其至今未交来。因此,刘永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9月21日,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一、成立清查整顿小组。由董事成新运、主任会计郑玉祥及一位律师组成,成新运任组长。进驻公司整顿期间,由成新运全权处理华夏日常工作。……四、收回由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签署的对刘永善的全权委托书、解聘其公司总经理的职务,着其认真配合清理整顿小组的工作。”2003年12月15日,该公司董事会再次作出决议:“一、对公司成立至今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二、成立清算小组。组成如下:组长:张相甫,成员:张相林、成新运、郑玉祥、王刚。三、清算结束后,由清算组向股东通报清算情况,由股东决定依照法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四、从即日起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责成有关人员将有关经营、财务资料及各种印章于三日内上交清算组。五、公司自清算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一切对外民事活动均由清算组负责处理。”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9月21日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定解聘刘永善总经理职务,并着其认真配合清理整顿小组的工作,但刘永善并非该清查整顿小组成员。2003年12月15日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刘永善亦非清算小组成员。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永善2004年之后一直在从事华夏旅行社的清算工作。原判根据劳动和收入对等的公平原则判决安钢附企公司补发刘永善恢复工作之前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刘永善要求按照在职科级职工平均收入补发工资的申诉请求,因其从未在附企公司担任过科级职务,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刘永善的申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殷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李瑞增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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