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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杰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96号 罪犯张宗杰,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0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96号
罪犯张宗杰,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0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宗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4时许,在交通银行取款机处,罪犯张宗杰骗取潘艳丽建设银行卡密码,并趁潘不备将其银行卡盗走,后张宗杰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该卡取走现金2000元,随后有用该卡从中原西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17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罪犯张宗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犯罪所得赃款未退还,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刘景峰
审判员 高秀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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