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合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怀孕两次,但均因胎儿在3个月时停止发育后做了人流手术。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多次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有奇瑞车一辆,原告认为价值5000元,被告认为价值9000元,2000元购买太阳能一个。被告申请查询原告银行存款和保险,经法院查询,未发现原告有存款和储蓄型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奇瑞车一辆和太阳能一个,因价值较小,不再进行价格评估,酌定原告给予被告财产分割款5000元;因被告身体原因(流产两次),且婚后无工作收入,原告给付被告生活经济帮助款6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均无证据提交,对方亦不认可,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奇瑞车一辆,太阳能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50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经济帮助款6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未判决返还彩礼款5万元不当,判决生活补助款6000元没有依据,原审未委托评估,直接分割同共财产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二、三、四项,判决返还彩礼5万元,赔偿财产损失4500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规定。原判经济帮助6000元及分割共同财产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原审准予双方离婚适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未判决返还彩礼款5万元及判决生活补助款6000元不当。根据查明的情况,双方结婚已两年多,婚后被上诉人刘某某怀孕两次,均因胎儿在3个月时停止发育做了人流手术。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未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审未委托评估,直接分割同共财产不当的理由。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奇瑞轿车一辆,太阳能一个,因价值较小,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李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分割款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4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