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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杨威、姬东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东风,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威、姬东风健康权纠纷,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简称:安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杨威的委托代理人梁庆云、被上诉人姬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杨威经人介绍跟随姬东风跑运输,系姬东风雇员,同年12月28日,姬东风让杨威去林州拉货,杨威在平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姬东风在安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杨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385.08元。2013年2月18日,杨威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18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威受雇于姬东风,在工作期间从车上摔下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姬东风在安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杨威主张的医疗费2737.5元,其中医疗费2537.5元,有杨威提供的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外购药花费200元,有发票及主治医生的证明,应予以支持;关于杨威主张的护理费197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住院18天,故护理费18天×30元/天=540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18天=1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15元/天=270元计算;关于杨威主张的误工费15876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203元/年÷365天×18天=1686.7元;关于杨威主张的交通费270元,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安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系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人身保险,分为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死亡保险金,总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保险金为总金额的20%,最高金额为4万元,每次赔偿有100元的绝对免赔,对于剩余的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按80%给付保险金,其对上述主张仅提交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办理保险时已向投保人姬东风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安阳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杨威医疗费2737.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686.7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5614.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14.2元;2、驳回杨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杨威负担254元,姬东风负担89元。
宣判后,安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原审判决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认识产生混淆,医疗保险金仅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正规医疗票据,对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在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金,最高为保险金额的20%。故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来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则变成残疾赔偿金,故对于本案中的误工费不应再予以支持。3、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有仲裁协议,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告知投保人有关事宜,该事实已经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法院(2013)豫法立申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所认定。二次手术实际造成误工,判决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双方未约定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姬东风答辩称,我实际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杨威作为姬东风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姬东风在安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故安阳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对杨威进行相应赔偿。关于是否应当仲裁的问题,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并没有进行选择确定仲裁,姬东风亦不认可保险单为其本人签名,且安阳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此异议提出抗辩,故其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认识及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安阳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保险单中的签名亦不能证明为姬东风本人所签,无法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安阳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威由于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故原审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