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4号 申请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340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媛、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闫玉平,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玉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安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安仲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媛、王晓冰,被申请人闫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昊澜公司诉称:1.被申请人闫玉平与申请人昊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安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故该主要证据均属伪造。2.根据昊澜公司向王雪芹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王雪芹无权与闫玉平签订《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更无权收取款项;且该委托书是授权王雪芹与北京投资方田某洽谈使用,属定向委托;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与《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闫玉平存在重大过错;《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中交易财产为“建房认购金”,而收款收据上为“借款”,故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应撤销该仲裁裁决。3.其公司就案外人王雪芹合同诈骗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审查,仲裁机构应依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等待刑事案件处理之后再予以处理。4.因《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是伪造的,其中的仲裁条款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愿,仲裁机构不应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闫玉平要求驳回昊澜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 经审理查明,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0月27日、29日,被申请人闫玉平与申请人昊澜公司签订了两份《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闫玉平向昊澜公司的代理人王雪芹支付了125万元现金。因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纠纷,闫玉平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退还所支付的现金并支付利息到实际履行之日。仲裁期间,闫玉平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昊澜公司向王雪芹出具的委托书、王雪芹收到款后向昊澜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进的9张转款凭证等证据。 在仲裁过程中,昊澜公司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安阳仲裁委员会建议昊澜公司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诉。昊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安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对《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的有效。 昊澜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的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安阳仲裁委员会认为,昊澜公司向王雪芹出具了委托书,王雪芹依照委托书授权以昊澜公司名义与闫玉平签订协议,是在行使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昊澜公司承担。至于《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的昊澜公司印章的真与伪,对依照委托书认定应当由委托人昊澜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并无影响,因此已经没有必要进行鉴定。驳回了昊澜公司进行鉴定的申请。 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裁决昊澜公司返还闫玉平合作建房认购金1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昊澜公司不服,起诉到本院,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在审理过程中,昊澜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的昊澜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闫玉平认可《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的昊澜公司印章与昊澜公司向王雪芹出具的委托书上昊澜公司的印章不一致。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昊澜公司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6月19日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份,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报案,称王雪芹以建设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为由,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形式,与刘安林签订了建房协议,诈骗刘安林现金10万元。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1年11月14日对王雪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昊澜公司、被申请人闫玉平当庭陈述和申请人昊澜公司提供的(2013)安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昊澜公司向王雪芹出具的委托书、2014年6月19日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昊澜公司认为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应予撤销。经查,仲裁时,被申请人提供了协议书、委托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协议书系被申请人与王雪芹所签,收款收据系王雪芹向被申请人出具,并非仲裁时伪造。同时仲裁时仲裁机构已经注意到了印章不一致的问题,仲裁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衡量作出裁决,因此,昊澜公司认为仲裁时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昊澜公司认为仲裁机构的依据委托书裁决错误及未依据“刑事优于民事”原则的理由,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昊澜公司认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昊澜迎宾馆综合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已经法院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昊澜公司要求对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查,仲裁时已申请鉴定,仲裁机构认为印章的真伪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未予准许。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公司印章与委托书上公司印章不一致,故昊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改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