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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红生与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红生,男,1966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北段。 法定代表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红生,男,1966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申保林,职务经理。
上诉人桂红生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桂红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一审判决,发回林州法院重审。林州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林民初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林州法院(2012)林民初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继续由林州法院审理。林州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2)林民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桂红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