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小红,女,196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萍,女,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晓玲,女,1950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红诉被告刘素萍、第三人李晓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小红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刘素萍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刘素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素萍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成,被告刘素萍的委托代理人琚刚、第三人李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红诉称,被告刘素萍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25日分两次从第三人李晓玲处借款3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2012年5月份第三人通知被告已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份,第三人又将其对被告的五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626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素萍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本次所欠345万元只是其中一部分。该345万元已经偿还,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未收回借据,但认可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的判决。该笔借款中185万元借据没有利息,160万元已经付息至2012年元月份。 第三人李晓玲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仅有这一次经济往来,再无其他借款。第三人已经将3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总共从第三人出借款54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4分,被告一直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元月份。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刘素萍向第三人李晓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整,月息4分,小写1600000元。刘素萍,2011.5.11”。2011年7月25日,刘素萍向李晓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刘素萍2011年7月25日”。2012年6月15日,刘素萍向李晓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晓玲伍万元整50000元。刘素萍2012.6.15”。 2012年5月18日、2013年4月2日,李晓玲和原告陈小红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晓玲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陈小红。李晓玲于2013年4月11日下午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刘素萍。 2011年5月11日所借的160万元,刘素萍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份。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小红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借据三张,被告刘素萍提供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份的借条复印件,第三人李晓玲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3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素萍向第三人李晓玲借款345万元并出具借条,李晓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小红,并通知了刘素萍,刘素萍应当向陈小红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其中160万元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分,各方当事人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月份,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另两笔共计185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李晓玲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分,陈素萍对此不予认可,因陈小红及李晓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故陈小红要求刘素萍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素萍认为该三笔借款已全部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红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其中1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18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182元,由原告陈小红负担10000元,被告刘素萍负担4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李俊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改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