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姚喜庆,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随平,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随平,职务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良、田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喜庆诉被告马随平、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喜庆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喜庆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马随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喜庆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姚喜庆与被告马随平及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姚喜庆,借款人为马随平,担保人恒通公司。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出借利率1.5%。3.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日期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止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出借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5.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提供了款项1000万元。 被告未按期返还款项,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返还了部分本金。在2013年4月份,对于之前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协商,分别就拖欠本金及利息签订了补充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载明本金捌佰陆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685000元)本金暂不偿还,由借款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继续使用一个月(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改为月息二分五厘;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如与本协议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肆佰伍拾玖万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小写4599987元),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当时口头约定协议签订后立即归还,并出具有收款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现金465万元,因支付时间迟延,协定该465万元付清了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款项及损失。对于《补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仅在2013年9月17日,支付利息1347624元。现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款项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6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五厘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347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马随平辩称,马随平系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随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客观上2011年5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还款方式是销售款,款项全部用于恒通公司,因此,不应当有马随平个人来返还款项。关于2013年4月份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其的签字及个人印章不是其本人的。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姚喜庆严重违约,在出借给款项1000万元后,第二天就返还了45万元,实际变更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约定为1.5‰,违约的逾期利息系姚喜庆单方填写,不予认可;2013年4月份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恒通公司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两份合同;已经分多次支付款项,对于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保全错误,我方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姚喜庆与被告马随平及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姚喜庆,借款人为马随平,担保人恒通公司。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出借利率1.5‰。还款方式为销售款。3.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日期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止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出借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5.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姚喜庆将1000万元交给了马随平。 2013年2月6日之前,被告马随平陆续归还原告姚喜庆利息及本金共计590万元。 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姚喜庆,借款人为马随平,担保人恒通公司,借款金额为肆佰伍拾玖万玖仟玖佰捌拾柒元(4599987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姚喜庆认为该借款实际上是2011年所借10000000元已产生但未支付的利息。 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借款合同》,内容为:“三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现合同已到期,三方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因借款人资金紧张,捌佰陆拾捌万伍仟元(8685000元)本金暂不偿还,由借款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继续使用一个月(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利息改为月息二分五厘,已发生利息因借款人暂时无力支付,双方约定就利息问题重新签订借款合同;3.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如与本协议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情况:5月28日为3000000元、6月3日为500000元、7月1日为500000元、7月3日为350000元、7月6日为300000元、9月13日为1347624元,共计为5997624元。 上述事实,原告姚喜庆提供证据为:1.2011年5月28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付款1000万元的付款通知书各一份;2.2013年4月25日的补充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4月22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提供了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凭证及收据共15份。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马随平系借款人,被告恒通公司系担保人,且随后的还款均系马随平以其本人或他人个人的名义还款,故马随平辩解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4月份签定的《补充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被告马随平的签名、个人印章及恒通公司印章问题,马随平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及个人印章,恒通公司虽认为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在本院告知可申请对马随平个人签名及印章、公司印章申请鉴定的期限内,马随平及恒通公司均未申请鉴定,故马随平及恒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4月25日签定的《补充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并重新进行了约定,马随平应当按照该合同中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恒通公司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恒通公司认为姚喜庆严重违约、在2011年出借1000万元,第二天就返还了45万元,实际变更了借款金额及2011年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违约的逾期利息系姚喜庆单方填写、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因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对2011年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签定了《补充借款合同》,故对双方2013年4月21日以前的合同履行行为,本院不予审理。关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马随平向姚喜庆借款4599987元的性质问题,姚喜庆认为该款是2011年所借10000000元已产生但未支付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中,注明“已发生利息因借款人暂时无力支付,双方约定就利息问题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且两合同签订时间相近,根据交易惯例,应认定双方对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对姚喜庆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偿还借款交易习惯,2013年5月8日到7月6日马随平所还4650000元,首先扣除所欠4599987元的利息,扣除后所剩余的50013元,及马随平2013年9月13日所还1347624元,应作为马随平偿还姚喜庆借款868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时按照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关于恒通公司认为已全部还清借款的辩解意见,因马随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否定借款合同及全部还款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喜庆借款本金86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马随平于2013年7月6日所支付的50013元及2013年9月13日已支付的1347624元,在执行时,按照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原则从所欠借款本金8685000元中分时间阶段计算予以扣除); 二、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喜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595元,由原告负担2595元,被告马随平、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改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