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雷,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平,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俊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彦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春雷、王素平因与被上诉人程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文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春雷、王素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冰、被上诉人程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彦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魏春雷、王素平向程俊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程俊强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人:魏春雷、王素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日,程俊强向魏春雷、王素平催要借款。2012年1月21日,魏春雷、王素平偿还程俊强借款本金2000元,程俊强出具了收据。余款48000元,魏春雷、王素平至今未还。庭审中,程俊强主张偿还的2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魏春雷、王素平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并给程俊强两只价值30000元左右的信鸽,程俊强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程俊强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 原审法院认为,魏春雷、王素平向程俊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诉争借款,双方均认可已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2000元,但对该款性质双方有争议,程俊强主张该款为利息款,魏春雷、王素平主张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因程俊强不能证明双方就诉争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2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魏春雷、王素平辩称,除上述2000元外,其还偿还6000元,并给程俊强价值30000元左右的两只信鸽,应从欠款中扣除,程俊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魏春雷、王素平的该项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魏春雷、王素平现应偿还程俊强借款本金48000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魏春雷、王素平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因魏春雷、王素平最后一次还款为2012年1月21日,从此日至程俊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魏春雷、王素平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4年1月20日。程俊强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魏春雷、王素平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春雷、王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俊强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驳回原告程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春雷、王素平共同负担1050元,原告程俊强负担250元。 宣判后,魏春雷、王素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上诉人曾经两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共计8000元,由于是朋友所以还钱的时候没有全部打收到条,但是基于诚信原则,上诉人的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两只价值30000元的信鸽用于比赛,事后也没有归还上诉人,故该信鸽也应当按照市场价值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俊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属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已被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是为了拖延诉讼,达到推后还款的目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庭审期间,魏春雷、王素平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信鸽足环证两张,用以证明程俊强借用其信鸽未归还。程俊强质证认为,其从未借用上诉人的信鸽,且此类足环证市场上均可买售,不能仅凭此足环证就证明被上诉人借用了上诉人的信鸽。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魏春雷、王素平因借款向程俊强出具有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魏春雷、王素平上诉称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但其在一、二审期间仅提供有程俊强书写的2000元还款收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信鸽是否被借用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足环证上并无明确的品种、类别、颜色等详细记载,无法证明所对应的信鸽,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且借用行为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借用信鸽的事实存在,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用信鸽抵顶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春雷、王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