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晓莹,女,汉族。 原审被告张晓伟,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芹、原审被告杨晓莹、张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张晓伟驾驶杨晓莹所有的豫E67929轿车由县城人民路北侧县政府门口进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爱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爱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晓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爱芹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3378.34元。王爱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误工费:6500元/月×2个月=13000元、护理费1866.5元/月×2个月=3733元。以上各项共计21671.34元。王爱芹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卧床休息,建议休息1-2个月,需专人护理;3、加强营养,观察病情变化,不适复诊。王爱芹月工资为6500元,护理人员为其女牛晓晔,为城镇居民。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E67929轿车,车主为杨晓莹,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王爱芹提交的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内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王爱芹单位工资表、工资证明材料、户口本、被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张晓伟驾驶豫E67929轿车在县城人民路县政府门口进入道路时与王爱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爱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晓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芹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豫E67929轿车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对王爱芹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王爱芹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关证据及王爱芹诉请应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33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误工费:6500元/月×2个月=13000元、护理费1866.5元/月×2个月=3733元。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应赔付王爱芹住院医疗费3378.34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118.34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付王爱芹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733元,共计16733元。综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赔付王爱芹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851.3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王爱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51.34元。二、驳回王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张晓伟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王爱芹误工费认定错误。王爱芹提交的病历中住院首页显示其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实际天数为1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软组织损伤的误工天数最多应确定为20日。王爱芹在原审中提交的残缺不全的所谓内黄县人民医院“工资表”,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已经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未显示是什么时间的工资表,与王爱芹提交的误工“证明”所显示的所谓工资数额也相互矛盾。王爱芹提交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证据显示其中的工资数额远高于个人所得税,王爱芹却没有缴税凭证,故对上述误工证明依法应不予认定。对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卫生行业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30日,即39414元/年÷365天×30天=3239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3000元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对王爱芹护理费认定错误。其护理期间应确定为30日,护理费应为1866.5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3733元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对王爱芹营养费认定错误。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30天=3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410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王爱芹各项损失20851.34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王爱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13.84元。 被上诉人王爱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晓伟、杨晓莹共同述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但王爱芹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不完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张晓伟负主要责任,王爱芹负次要责任,因车主杨晓莹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对王爱芹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爱芹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王爱芹的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2个月,且需专人护理,并要加强营养,故原审判决误工、护理期间均为2个月,营养费出院后再计算1个月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主张王爱芹误工、护理期间均过长,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主张王爱芹工资表残缺,不能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王爱芹提交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但其工作单位内黄县人民医院证明可以认定王爱芹月工资6500元,原审判决以此为标准计算王爱芹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