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长江,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翟永华,女,汉族。 上诉人崔婷、常菁因与被上诉人贾长江、原审第三人翟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婷于2010年6月18日向贾长江借款10万元,由常菁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长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人:崔婷,连带担保人:常菁,2010年6月18日,如有经济纠纷,指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解决,打借条地点,安阳市文峰区贝福特韩国儿童摄影会所,备注人:崔婷”。崔婷、常菁辩称崔婷先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将上述借款偿还完贾长江,但贾长江及翟永华对此并不认可,并称崔婷向翟永华转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贾长江提交的崔婷出具的借条、常菁的工作证明,崔婷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贾长江要求崔婷偿还借款10万元,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崔婷辩称其于2011年1月14日向翟永华转账20万元包含贾长江起诉的10万元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两次给付贾长江11720元及三次转账给付翟永华共计5.4万元,均系崔婷偿还贾长江的钱,但贾长江及翟永华并未认可,崔婷亦不能合理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翟永华支付的20万元包含偿还贾长江所诉的借款10万元,崔婷应向贾长江偿还借款10万元。由于贾长江与崔婷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贾长江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崔婷应向贾长江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贾长江主张要求常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常菁辩称其担保行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常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崔婷与贾长江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借据上亦未记载还款时间,故常菁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常菁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长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贾长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崔婷负担1150元,常菁负担1150元。 上诉人崔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6月18日崔婷向贾长江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在贾长江催要下,崔婷为及时归还,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贾长江的妻子翟永华的帐户转入265720元,还款时,崔婷与翟永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崔婷归还给翟永华的款项就是归还给贾长江其中的10万元借款,这10万元是贾长江和翟永华的夫妻共同债权,归还给任何一方都应视为归还一方。原审法院以崔婷“不能合理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翟永华支付的20万元包含原告所诉的借款10万元”,对崔婷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合理。对于不存在的事实及证据崔婷无法提供,崔婷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崔婷与翟永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果贾长江不认可应提供证据证明翟永华与崔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贾长江有举证的责任。2、原审开庭时翟永华未到庭,原审法院对翟永华询问,翟永华称其与崔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只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假设翟永华陈述成立,借款20万元无利息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同时双方除了这20万元借贷关系外不存在其他经济,为什么崔婷却在2011年9月9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9日分别向翟永华帐户转入3万、2万、4000元,显然翟永华在说谎,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不真实。综上所述,崔婷已全部归还贾长江所诉1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长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常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和崔婷上诉意见一致外,另主张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贾长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翟永华述称:翟永华借给崔婷20万元,崔婷已还清,翟永华与常菁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长江与崔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崔婷是否已偿还贾长江10万元借款。崔婷提供其向翟永华银行帐户转帐凭证,主张已还清本案贾长江诉请的10万元借款,但贾长江、翟永华均不予认可,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崔婷与贾长江之间有多笔借款,崔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翟永华帐户转账的款项中包含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故对崔婷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崔婷认为其与翟永华无债权债务关系,崔婷可另案主张。常菁主张本案贾长江与崔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崔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0万元借款已还清,且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对常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婷、常菁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