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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用海与被告梁建陆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李用海,男。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建陆,男。 委托代理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李用海,男。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建陆,男。
委托代理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用海诉被告梁建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用海诉称:原告李用海与被告梁建陆系连襟关系,2001年双方协商搞建筑,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均担,原告李用海分工生产管理兼会计,被告梁建陆分工签合同收工程款兼出纳。2001年至2003年,原告为合伙出资133125元。2006年至2007年,原告出资679850元。合伙初期,工程量较少较小,被告口头透露收回工程款情况,在工程量较多较大时,被告仍拖延不将合伙收支手续交原告建帐。2009年4月,被告提出让中人介入算帐,被告坚持口头报帐;到同年9月30日,算出被告存有合伙款704352元,原告175418元,有待以后要回工程款后扯平。2010年3月1日,在要回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存款变为757837元,原告775892元。2010年3月3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50000元。被告虚报贷款利息,占有合伙款75566元。被告将私车作价174000元由合伙承担,侵占87000元。现对被告算帐中多报支出、少报收入,隐匿、遗漏的合伙款物、债权及汇款共5000022.5元诉请依法分割,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诉讼请求为:一、终止原、被告合伙关系,确认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原告部分合伙款自始无效;二、责令被告以原始合伙手续算帐,对被告隐匿、遗漏、占有部分合伙款物、债权及汇款共5000022.5元清算分割,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具体清单为:一、隐匿合伙款1846035元;二、虚报个人利息、隐匿合伙款75566元;三、强报私车开支、占有合伙款174000元;四、提供帐号借款,让原告汇款50000元;五、占有合伙债权2338021.5元;六、占有合伙设备价值516400元;合计5000022.5元。)
被告梁建陆答辩称:1、原告李用海与被告梁建陆之间,之前的诉讼中虽确认为合伙关系,但这关系仅限于2003年至2009年,之后,已行终止。2、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合伙款物及债权的情况。3、原告部分请求,之前已经法院确认判决,已有结论,原告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用海与被告梁建陆系连襟关系,2003年至2009年,双方合伙做建筑生意并约定利润平分,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先后使用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公司、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等手续承建了山西燎原钢铁厂围墙、山西焦煤西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马兰矿56#住宅楼、马兰矿新1#楼加单元等工程。期间,李用海担任会计,梁建陆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结算。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1月30日李用海、梁建陆请中间人王保军对2003年至2009年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其中收入情况为:2003年要款341042元,2004年要款1244454元,2005年要款1496570元,2006年要款2600000元,2007年要款2809867元,2008年要款2849410元,2009年要款1510000元另加卖废铁及照账回款47161元,2003年至2009年收入核定为12898501元。支出情况为:2003年支出308986元,2004年支出888419元,2005年支出1092573元,2006年支出3462749元,2007年支出2359290元,2008年支出1490210元,2009年支出1519804元另加李用海贷款利息168000元,梁建陆贷款利息65000元,梁建陆本田车保险6000元,安阳北京联系工程100000元,中华车150000元,2003年至2009年支出核定为11611031元。李用海、梁建陆算账结果为:2003年至2009年工程总收入为12764501元,总支出为11470831元,李用海用款175418元,梁建陆用款704352元。对账后,李用海、梁建陆应平均分得利润646835元。双方书写《03至09年用海、建陆对账结算情况表》,并均已实际分得上述646835元利润。李用海、梁建陆在该表中特别说明:1、总收款为03至09年11月底以前历年累计要回款;2、总支出为03至09年11月底以前单据、工人工资总支出;3、对外材料款基本付清,09年工资已全进入支出内,回钱后付清即可;4、红梁山车库工程未结算,其他结算后工程款未要完的另详。第八条约定“在以后收回款时按回款金额大小分次扯平”。
此次对账后至2010年春节前,李用海与王保军又收回部分工程款,2010年3月1日李用海、梁建陆与王保军三人书写了《09年12月对账后2010年元旦至春节前保军和用海在外总收款明细》,其中明确李用海、梁建陆2009年12月对账后至2010年春节前收回工程款740000元,并约定“中华车和皮卡车已作了平分处理,此次对账扯平余额就等于与建陆按17.4万元抬了一半,皮卡车各抬了一半”,“接09年12月份用海、保军、建陆对账后用海、建陆手余款”。至2010年3月1日李用海保管工程款775892元,梁建陆保管工程款757837元。李用海、梁建陆还对其他未尽事宜也进行了特别说明。
随后,李用海以其在合伙算账中的签字属于对事实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合伙算账协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以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林民镇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用海的诉讼请求。李用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5日,李用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原、被告合伙关系,确认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原告部分合伙款自始无效,并判令被告以原始合伙手续算帐,对被告隐匿、遗漏、占有部分合伙款、物、债权及汇款共5000022.5元清算分割,由被告向原告给付。
在本案审理时,被告梁建陆对原告李用海提供的关于合伙算账的1-6号证据即1、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合伙算帐的书面协议;2、合伙支出明细表;3、2003年-2009年双方合伙收入核对明细表;4、2010年3月1日双方补充算账协议;5、2010年春节前双方收回工程款情况书面手续;6、2003年-2009年合伙收支平衡表均予认可。
原告李用海诉称被告梁建陆隐匿合伙款1846035元,具体为:1、被告在新1号楼、56号楼工程实际收款4594304元,但被告仅报告4194304元,隐匿合伙收入400000元,梁建陆辩称该400000元是别人借用其账户转的款,该400000元系案外人李瑞桥的工程款,已经其弟梁建林转给李瑞桥。2、被告重复报税费613946元。3、被告私下要回工程款10万元未入账。4、被告梁建陆涂改收据未报收入10万元。5、被告隐匿零星工程款84736元,未入账,独自侵吞。6、被告梁建陆借给马兰煤矿13万元拆除费,未报收回款。7、被告隐匿29号楼工程款417353元,对此,原告李用海提供案外人书写数字清单,该清单上仅书写有数字,未显示其他信息。被告梁建陆对原告诉其隐匿合伙款1846035元的上述情形均不认可。
原告李用海诉称被告梁建陆以欺诈、胁迫手段多报支出让双方为其支付借款利息75566元,并强行让原告承担被告174000元买的小轿车,应对这两项予以清算分割。被告梁建陆对此不予认可,答辩称在合伙算账时原告李用海对该两项费用均予认可。
原告李用海诉称被告梁建陆因装修房子让原告汇款50000元,现未归还。被告梁建陆辩称该50000元是其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
原告李用海主张的合伙债权2338021.5元具体包括:1、东关口公路挡墙欠工程款84897元;2、汾阳焦厂欠工程款4918元;3、吴伟欠工程款20000元;4、付增欠工程款460元;5、赵安旺欠工程款3000元、6、省建工程欠工程款7491.5元;7、王有志欠用工款16302元;8、马兰矿建安公司欠工程款29409元;9、古交开发公司欠工程款1798272元;10、武贵生欠借款271900元;11、原庆恒公司欠帐款101372元。在李用海提供的工程结算总值及收款明细汇总表“回款情况”中前6项及第8项分别显示为“欠84897元死”、“欠4918元清”、“欠20000元死”、“清”、“欠3000元死”、“清”、“欠工程款29409元,管理费扣除”。被告梁建陆辩称“清”和“死”表示双方已经认可是死账或账已清,不应再分割。李用海诉称第七项“王有志欠用工款16302元”是指王有志使用梁建陆的工人用工,欠用工款16032元;第九项“古交开发公司欠工程款1798272元”、第十项“武贵生欠借款271900元”和第十一项“原庆恒公司欠帐款101372元”在工程结算总值及收款明细汇总表上都有显示。被告梁建陆对原告李用海要求分割合伙债权2338021.5元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李用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上列十一项债权金额已由梁建陆或李用海实际收回。
原告李用海申请法院前往山西省古交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山西焦煤西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马兰矿调查核实双方合伙算账协议中所提的“古交开发公司欠工程款1798272元”、“马兰矿建安公司欠工程款29409元”、“原庆恒公司欠帐款101372元”等合伙债权具体情况及回款金额,本院前往上述公司调查,调查未果。
原告李用海要求分割被告梁建陆占有的价值516400元的合伙设备,仅提供原告李用海自己书写的设备清单,被告梁建陆对此不予认可,称未见到原告所述的设备。
庭审中,被告梁建陆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签订算账协议后,被告梁建陆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李用海支付合伙款项225000元,原告李用海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梁建陆称该款是因原告李用海一直诉其在新1号楼、56号楼工程少报400000元工程款,加上原告借给其的50000元装修款共计450000元,原告一直催要,就给了原告一半即225000元。
以上事实有李用海提供的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合伙算帐的书面协议复印件;2、合伙支出明细表复印件;3、2003年-2009年双方合伙收入核对后的明细表复印件;4、2010年3月1日原被告补充算账协议复印件;5、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收回工程款的情况书面手续复印件;6、2003年-2009年合伙收支平衡表复印件;7、(2011)林民镇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8、(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9、西山建筑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4页复印件;10、手抄账复印件;11、新1号楼56号楼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2、清单复印件;13、合伙债权清单;14、合伙建筑设备清单;15、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及被告梁建陆提供的双方合伙结算手续、2010年10月28日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用海与被告梁建陆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做建筑生意,并实际投入资金进行经营,双方系个人合伙。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投入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属于李用海、梁建陆共有,由其二人共同享有所有权。2009年11月30日李用海、梁建陆经中间人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经营积累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对盈余款项进行了实际分配,即双方已对合伙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此时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散。之后双方未再进行合伙经营,只是对新要回的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双方已在2009年11月30日实际终止了合伙关系,故对原告李用海在本案中要求终止原、被告合伙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至2009年李用海与梁建陆合伙算账协议明确了双方合伙期间的结算方式、方法,各方均签字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算账协议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原告部分合伙款自始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上所列未分割的合伙债权,双方约定“在以后收回款时按回款金额大小分次扯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剩余合伙债权,需先证明该部分合伙债权属实并已由被告实际收回,才可按回款金额大小予以分割。原告李用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建陆已实际收回上述2338021.5元合伙债权,且其主张的部分债权已经双方在算账协议中约定为死账或已清账,无权再要求分割,故对原告李用海要求分割合伙债权23380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李用海有证据证明被告梁建陆收回协议中的“死账”或“已清账”等债权时,原告李用海可另案主张。
原告李用海诉称被告在新1号楼、56号楼工程实际收款4594304元,仅报告4194304元,隐匿合伙收入400000元,要求分割该400000元合伙收入,被告辩称该400000元收款差额,系案外人李瑞桥的工程款,已经其弟梁建林转给李瑞桥,但被告未提供转款手续、李瑞桥的个人基本信息、李瑞桥施工工程名称及具体施工合同手续等证据,无法证明粱建陆的主张,应视为梁建陆已占有该400000元合伙收入,被告梁建陆应向原告李用海支付200000元,因原告李用海已在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5日分两次从被告梁建陆处取走款项225000元,考虑被告梁建陆对支付该款原由的陈述,应认定被告梁建陆已就其未报的400000元合伙收入与原告李用海进行分割。原告李用海已实际取得225000元,无权再要求被告梁建陆分割上述400000元工程款。原告李用海诉称被告梁建陆还隐匿其他合伙款1446035元,要求予以实际分割,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用海要求对被告梁建陆在算账中所列的借款利息75566元及174000元购车款重新认定和分割,因原告李用海已在合伙算账时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对该两笔费用算账时被告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用海所诉被告梁建陆因房屋装修向其借款50000元,并要求偿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李用海起诉要求分割被告梁建陆占有的价值516400元的合伙工程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建设工地实际存在上述工程设备及设备系由其二人合伙购买,且被告梁建陆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实时,可另案主张。综上,对原告李用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用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李用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