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孟保平,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连风,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孟保平诉被告刘连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保平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和被告刘连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保平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把自己的2892斤玉米卖给被告刘连风,合款3007元。后几次向其索要,被告均称没有钱,最后又称钱已经付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3007元。 被告刘连风辩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之妻已将欠款取走,当时其称要把票款进行核对从被告手中将欠据拿走,被告因当时正忙着和其他人结账,忘记把票收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1446公斤,合款30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现在持有该欠据的原价。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结清,称自己已于2012年11月6日在该欠据存根联上批注“清”字。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有证人刘希海、刘启善、刘爱粉证人证言。被告称原告之子将自己粮点的监控视频删除,提供有证人孟小平、孟保玲、李春荣,但孟小平称自己在视频图像有被告之妻,并未看到其妻子取款,证人孟保玲和李春荣称自己在看热闹过程中听见被告之妻有认可其子删除监控视频的言词。被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局处警证明载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报警称自己电动车被盗,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刘连风,刘称本村的孟祥如将其电脑监控删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粮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欠款已经偿还,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欠据的证明效力,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原告之子删除监控视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粮食款3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连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保平粮食款3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连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