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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身与秦录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秦国身,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录身,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忠信,男,工人。 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秦国身,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录身,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忠信,男,工人。

原告秦国身诉被告秦录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秦录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国身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秦录身雇佣我给汤阴县伏道镇三街村任贵打房顶,在做工过程中,我被墙上掉下来的砖头砸伤。受伤后,我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403.4元。但被告秦录身拒不赔偿我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录身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3.4元。

被告秦录身辩称,我与原告秦国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秦国身起诉的各项费用也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秦国身随被告秦录身在汤阴县伏道镇三街村任贵家打房顶,施工机械系被告秦录身从他人处租赁。原告秦国身负责操作升降机,运输混凝土。升降机托盘一般只能放置一辆泥车,但在施工过程中,屋顶操作工人在升降机托盘上放入两部推泥车,导致伸出升降机托盘之外的推车撞掉一块砖,将在地面上操作升降机的原告秦国身砸伤。原告秦国身受伤后,先在村卫生所进行简单包扎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874.9元,其中被告秦录身已支付471.5元。被告秦录身提交2013年10月26日打房顶工资分配表载明原告秦国身应分工资款100元,原告秦国身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汤阴县伏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录身雇佣原告秦国身从事建筑事务,原告秦国身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被告秦录身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秦国身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操作升降机,理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全力避免事故发生,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秦录身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秦录身对原告秦国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秦国身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2874.9元。对于原告秦国身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0元/年(20.62元/日)的标准确定为123.72元(20.62元/日×6日);对于原告秦国身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0元/年(20.62元/日)的标准确定为123.72元(20.62元/日×6日×1人)。对于原告秦国身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确定为120元(30元/日×4日)。对于原告秦国身诉请的营养费,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或轻伤以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确定为3242.34元,应由被告秦录身赔偿1945.4元(3242.34元×60%),但被告秦录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71.5元应予减除,减除后被告秦录身应再行赔偿原告秦国身1473.9元。原告秦国身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录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给付原告秦国身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473.9元;

二、驳回原告秦国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