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3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农民,系原告三子。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原告长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杜晋晓,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李某某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某丙、女儿王某戊。李某某于1996年因病去世,现原告在三子王某丙处居住。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因脑梗死、高血压、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等多种疾病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因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全天进行护理。因被告拒绝赡养原告,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2420元、房屋租赁费1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共计116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对原告一直履行着赡养义务。原告过去曾在我处居住并由我赡养,也在三子王某丙处居住过,但从没在老二家居住,故原告应先在老二家居住够一段时间,然后再在我们三兄弟之间轮流居住,另我要求亲自护理原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和房屋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生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某丙、女儿王某戊。原告之妻李同英于1996年因病去世,现原告在其三子王某丙处居住。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因患脑梗死、高血压、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等多种疾病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进行护理,经本院征求原告本人意见,其表示不愿意让被告亲自护理。原告属退休工人,目前有退休工资。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11600元欠款的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有退休工资作为其经济来源,但因年事已高且又因身患多种疾病,目前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有人日常护理其饮食起居,而原告又提出不愿意让被告本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从尊重老年人意愿及便利老年人生活的角度考虑,根据原告有三子一女四个赡养义务人的事实,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05.02元(29041元/年÷12月÷4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420元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租赁费的诉请,本院考虑到原告只愿意在其他三个子女家居住并让其护理的意见,参照当前伏道镇农村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约100元/间),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5元/月(100元/月÷4人)。综上,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5.02元、房屋租赁费2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1600元的诉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7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当月护理费605.02元、房屋租赁费25元,共计人民币630.02元,2013年12月份至判决生效之前的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首批款项履行或执行时一并交付完毕,以后于每月7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