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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国生与刘连风等3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孟国生,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风,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孟国生,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风,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魁,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利峰,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国生诉被告刘连风、李志魁、王利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刘连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李志魁、被告王利峰委托代理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国生诉称,原告孟国生与被告刘连风系同村,被告刘连风从事粮食经营。2011年8月5日,被告刘连风找到原告孟国生给其装玉米,承诺干一晌给30元报酬款。被告刘连风先让原告孟国生坐车到被告王利峰的鸡场去卸玉米,卸完后被告刘连风又让原告孟国生坐车到被告李志魁的玉米收购点装玉米。在装玉米过程中,被告刘连风让原告用脚去踩升降机,原告孟国生认为危险不敢去踩,但被告刘连风说没有事,结果造成原告孟国生脚趾被机器创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国生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和村卫生所检查、治疗费,费用由被告刘连风负担。但治疗结束后,被告刘连风拒不赔偿原告孟国生损失,称是被告王利峰购买被告李志魁的玉米,雇佣原告孟国生装卸,应由被告王利峰赔偿原告孟国生经济损失。因原告孟国生是在给三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故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孟国生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孟国生医疗费536.5元、误工费1368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641.38(实际起诉金额为37490元)。

被告刘连风辩称,被告刘连风并未雇佣原告孟国生,二者都是为被告王利峰装卸玉米,被告刘连风也未从中获利,且原告孟国生受伤系其违章操作所致,原告孟国生以被告刘连风为其垫付医疗费为由,将被告刘连风作为雇主起诉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刘连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魁辩称,被告王利峰购买被告李志魁的玉米是事实,至于如何装卸和运输被告李志魁不清楚,被告李志魁不认识原告孟国生,也没有雇佣其参加装卸,故被告李志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利峰辩称,被告王利峰收购玉米是面向社会收购,与原告孟国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孟国生第一次跟随被告刘连风装卸玉米,在被告王利峰处卸完玉米后,又到位于汤阴县瓦岗乡小元村南地的被告李志魁粮食收购点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原告孟国生被运送玉米的绞龙(螺旋输送机)绞伤右足。被装车辆属被告刘连风家庭自有车辆,由其丈夫孟庆银驾驶,现场绞龙属被告李志魁所有,停放于粮食收购点场地内,被告刘连风、原告孟国生及其他人员使用时,被告李志魁不在现场。原告孟国生受伤后,乘坐被告王利峰车辆先到汤阴县瓦岗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又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包扎后回家,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刘连风已支付。被告刘连风已将当日报酬款支付给原告孟国生。2012年2月17日,汤阴县伏道镇大性村刘文明卫生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孟国生药费536.5元,看病日期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处方24张。该款因原告孟国生与被告刘连风发生争执至今未向该卫生所支付。2011年8月17日,原告孟国生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DR报告显示:右侧足第二跖骨远节趾骨缺如。2012年4月2日,汤阴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容与该报告单内容一致。2012年3月13日,原告孟国生曾将被告刘连风诉至本院,后因追加被告未果又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汤瓦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国生伤情经本院委托至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4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孟国生右足损伤程度相当于工伤十级。为此,原告孟国生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孟国生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提交李金峰书面证明1份。原告孟国生与其妻有一子孟英杰尚未成年,生于2005年1月11日。被告刘连风称其与原告孟国生的雇主系被告王利峰,但被告王利峰不认可。被告李志魁称自己只是把玉米卖给被告王利峰,至于被告王利峰如何运输和装卸与自己无关,原告孟国生使用绞龙时也未征得其同意。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国生在装载玉米过程中,被绞龙绞伤系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孟国生受被告刘连风指示从事粮食装卸业务,并由被告刘连风支付报酬的事实,故可认定原告孟国生的雇主为被告刘连风。被告刘连风称被告王利峰系雇主证据不足,被告王利峰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孟国生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连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孟国生第一次使用绞龙装玉米,其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减轻雇主即被告刘连风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峰、李志魁作为玉米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未直接雇佣原告孟国生,但该绞龙在二人提供的装车工作场地内,在原告孟国生使用绞龙时二人未尽安全使用告知或阻止使用义务,致使原告孟国生脚被绞伤存在一定过失,二人作为原告孟国生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依法也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刘连风对原告孟国生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王利峰、李志魁各承担1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医疗费536.5元,虽原告孟国生提供的票据有一定瑕疵,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孟国生受伤后确实在农村卫生所治疗的实际,且该医疗费数额不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期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日,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20.62元/日)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855.8元(20.62元/日×90日)。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在治疗和恢复期间确需营养支持之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20元/日×15日)。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元,本院根据其伤残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数的事实,参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审查认为,原告孟国生上述两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上述两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816.88元。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确定为24209.18元。综上,被告刘连风应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9683.67元(24209.18元×40%),被告李志魁和王利峰应各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2420.92元(24209.18元×10%)。各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国生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人民币9683.67元;

二、被告李志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人民币2420.92元;

三、被告王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人民币2420.92元;

四、驳回原告孟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5元,由原告孟国生负担637.25元,被告刘连风负担50元,被告李志魁负担25元,被告王利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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