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50号 原告肖宗勤,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运平,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艮凤,女,农民,系被告陈运平之妻。 原告肖宗勤诉被告陈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被告陈运平委托代理人刘艮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宗勤诉称,被告自置有1套模板专门为周边村庄农户建房职顶。2012年8月9日,原告作为被告雇工在五陵镇俎佐村一农户家中拆卸模板,因架板断裂,致使原告从断裂的架板上堕落在管制顶杆升降的带钩钢筋上,导致原告臀部受伤,小肠断裂。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891.1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12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32037元。 被告陈运平辩称,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系其不听从被告的指挥,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4000余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跟随被告在为他人拆卸模板过程中架板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2379.9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小肠破裂、臀部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伤情支付门诊医疗费320.62元。原告称其院外购买康复新液1瓶、四磨汤口服液1盒、白蛋白2瓶,支付1084元,提供有汤阴县长寿堂大药房、汤阴县昌升医药有限公司、汤阴县羑里城益康医药销售销售凭证3份,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价值1040元)的汤阴县羑里城益康医药销售销售凭证载明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存在明显瑕疵。经本院查阅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输入人血白蛋白3瓶。原告称其出院后又在本村卫生所治疗支付1300元,但仅提供处方笺15份,没有提供结算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其子日工资为220元,但提供的北京宏庆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尚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称原告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130元,当时已告知原告拆除模板前应将地面收拾干净,并且与原告有受伤自负的口头约定,原告则认为自己日工资为150元,受伤系自己坠落在带钩的钢筋上被扎伤,而带钩的钢筋系被告用来代替卡扣的。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称自己垫付住院医疗费12000余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和其他药品支付2000余元,共计14000余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8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肖宗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运平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90%),但作为成年人的原告因自身在从事工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10%)。对于原告肖宗勤诉请的医疗费,本院对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2379.9元和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20.62元予以确认,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可以确认2012年8月9日的门诊医疗费117元及住院医疗费中的7000元系被告支付。至于原告诉请的在村诊所支付医疗费1300元,因其仅提供了署名为肖旺春的处方笺,未能提交收费凭据,且处方笺也未加盖该卫生所的印章,故本院据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院外购药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和病历确定为1604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其中两瓶人学白蛋白合款1040元应系被告支付。综上,本院对上述医疗费合计确定14304.52元,其中被告垫付8137元,被告辩称其已垫付14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按照20元/日的标准确定78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农闲务工、农忙务农的实际及其当事人对其日工资数额的陈述审查认为,原告诉请25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其护理人员为2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62元/日)的标准,确定为1608.36元。原告要求其子护理费按220元/日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及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及到外地医院检查伤情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为4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0254.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229.39元(20254.88元×90%),因被告已支付原告8137元,故被告应再行赔偿原告10092.39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受伤自负的免责约定,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行给付原告肖宗勤赔偿款10092.39元; 二、驳回原告肖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肖宗勤负担341元,被告陈运平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