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高玉梅,女,1946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系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董华,男,1988年10月30日生。 被告于自权,男,1973年8月18日生。 被告翟国华,男,1984年10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玉梅诉被告贾董华、于自权、翟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梅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贾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梅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外出行到卢艳林门前,被被告贾董华驾驶的牌照为豫EFC106的汽车撞倒,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该项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贾董华辩称,只要是合理的部分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2时左右,被告贾董华驾驶豫EFC106轻型货车沿滑县大寨乡卢家村南北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寨乡卢家村卢艳林家门口南侧路口时,与从西侧路口自西向东行驶的高玉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高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玉梅、被告贾董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梅在滑县大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1089.81元,被诊断为骨盆骨折,经原告申请,滑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玉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滑县交警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高玉梅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5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于自权,翟国华撤诉,本院依法准许。 另查明,豫EFC106汽车实际车主为翟国华,登记车主为于自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每年,高玉梅为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董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有被告贾董华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高玉梅的损失有:1、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1089.8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为2864.32元(29041元|年÷365×18×2);3、营养费540元(30×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18);5、车损5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0170.04元(8475.34×12×10%),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235.17.4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未说明,原告也未申请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两个月,护理人为一人,护理费为4773.86(29041÷365×60)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贾董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交的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缴费票据名称为高运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梅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64.32元,出院后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575元、残疾赔偿金10170.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4183.22元。 二、被告贾董华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梅医疗费110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6元等共计12825.81元的50%即642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高玉梅承担398元,被告贾董华承担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辛国喜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