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40号 原告苏现仓,男,1969年7月17日生。 原告马兰娥,女,1973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言强,男,1989年9月25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公司员工。 原告苏现仓、马兰娥诉被告段言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现仓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现仓、马兰娥诉称,2014年3月1日9时许,原告苏现仓驾驶豫BFG227号货车沿什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店镇变电站路段左转弯下路时,被被告段言强驾驶的豫EH8884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马兰娥受伤、豫BFG227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苏现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费用7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言强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未起诉刘言顺,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9时许,原告苏现仓驾驶豫BFG227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什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店镇变电站路段左转弯下路时,与相对行驶的段言强驾驶的豫EH888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言海、马兰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苏现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兰娥受伤后,因软组织损伤在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一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2118元;经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苏现仓所有的豫BFG227号低速普通货车估损总值为10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豫EH888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医疗费票据、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现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言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EH888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 原告苏现仓、马兰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18元,车损10700元,评估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现仓、马兰娥医疗费2118元,车损2000元共计411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现仓、马兰娥元8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900元的30%即2670元; 三、驳回原告苏现仓、马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言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