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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自富与张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睢自富,男,1973年2月15日生。 被告张洪亮,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睢自富诉被告张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睢自富,男,1973年2月15日生。
被告张洪亮,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睢自富诉被告张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自富、被告张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自富诉称,被告在滑县新区建房,将其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双方协议报酬为63000元,双方签有合同,施工结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的报酬,并扣留原告的施工机具,故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并返还电焊机等建筑机具。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洪亮辩称,工价是三个甲方共有的,三户建房每户63000元,原告说的建房工具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震动棒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睢自富与被告张洪亮及案外人贾计分张洪哲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及案外人共三户建房,双方约定:每户63000元,施工范围为包清工、按图施工等,付款方式为1地基开挖每户付5000元,出地平线每户10000元;2、一层封顶每户付15000元,二层封顶付15000元;3、粉墙结束每户付10000元,下余款完工后付清。工程结束后,因劳务报酬未结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15000元及建房工具,
另查明,被告处有原告的震动棒一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原告下余劳务报酬15000元并返还原告的工具,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5000元并返还工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睢自富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于七日内返还原告睢自富震动棒一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康素敏
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