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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迅举与郭运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迅举,男,1960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运青,男,1963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迅举诉被告郭运青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迅举,男,1960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运青,男,1963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迅举诉被告郭运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迅举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2014年4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9月28日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迅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被告郭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迅举诉称:2013年5月下旬,闫义峰以被告郭运青的瓦厂车间翻建为由,要原告王迅举和村里的农民工一同到瓦厂做工。当时,闫义峰以每人每天80元支付工资。在干活的过程中,由于被告郭运青和闫义峰没有配备安全带等设施,导致原告王迅举从五米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被告郭运青和闫义峰将原告王迅举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之后对原告王迅举不管不问,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郭运青赔偿原告王迅举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0012.52元。
被告郭运青辩称:被告郭运青与原告王迅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迅举起诉被告郭运青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王迅举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迅举系闫义峰的雇工,系在为闫义峰工作中受伤,且是因为原告王迅举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损失应该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运青系滑县豫龙机制水泥瓦厂的户主,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31日,闫义峰找来原告王迅举、王保利、王存石、刘光召等人去为滑县豫龙机制水泥瓦厂车间安装石棉瓦。石棉瓦装好后,被告郭运青一次性支付给闫义峰1600元报酬。闫义峰委托亲戚王贺营按每人每天8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王迅举、王保利、王存石、刘光召等人。在原告王迅举、王保利、王存石、刘光召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滑县豫龙机制水泥瓦厂的人不存在指挥、管理行为。2013年5月31日下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王迅举在房顶上挪动竹笆板时,因竹笆板下滑,原告王迅举去拽拉时,右脚踩滑,致使原告王迅举从房顶上坠落受伤。原告王迅举受伤后,被告郭运青立即将原告王迅举送到滑县上官镇孟庄安康医院进行检查,被告郭运青支付了检查费720元。之后,被告郭运青又将原告王迅举送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并交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王迅举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胸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右髋臼骨折、耻坐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266.66元,原告王迅举从新农合报销了1200元。出院后,原告王迅举去滑县骨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824.03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迅举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2014年4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迅举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迅举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迅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检查费票据、滑县豫龙机制水泥瓦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仅要看双方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关系,还要看行为的事实关系。一般而言,雇佣关系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雇员需雇主所选任;二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所交办的工作任务,本身并不是独立的工作;三是雇员在雇主有效的管理、直接监督下完成雇主所交办的任务;四是雇员系直接为雇主提供服务,由雇主支付工资或报酬。而承揽关系是承揽双方约定由承揽方凭自己的技术、能力或工具完成约定的工作,由定作方支付对应的价款。定作方对承揽方没有管理上的义务,承揽方系独立的工作。综观本案,被告郭运青与原告王迅举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王迅举等人并非被告郭运青所选任,双方之间没有工作管理上的关系,只是要求完成石棉瓦安装工作。原告王迅举等人不是在被告郭运青直接监督之下工作,被告郭运青也未在场,并未对原告王迅举等人行使管理的职能,不能认为是对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被告郭运青与原告王迅举等人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不属雇佣关系。原告王迅举系在为被告郭运青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从双方的地位上来说,原告王迅举处于相对的社会弱势地位,被告郭运青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原告王迅举损害的发生,被告郭运青没有过错,损害的发生纯属意外,原告王迅举也没有过错,但损害后果毕竟客观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郭运青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王迅举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由被告郭运青承担20%的补偿责任。原告王迅举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10.69元,原告王迅举共花费医疗费6810.69元(720元+4266.66元+1824.03元),原告王迅举从新农合报销了1200元,实际花费为5610.69元;原告王迅举提交的靖安卫生室的处方笺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误工费21910.79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27天,误工费计算为21910.79元(24457元/年÷365天×327天);5、护理费1113.9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迅举因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90元;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迅举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需要往返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迅举的损失共计74826.74元,被告郭运青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14965.35元,已经垫付的1720元医疗费从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迅举医疗费56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1910.79元、护理费1113.9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4826.74元的20%即14965.35元,扣除被告郭运青已支付的1720元,还需再赔偿原告王迅举人民币13245.35元;
二、驳回原告王迅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王迅举负担人民币1669元,被告郭运青负担人民币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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