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景修峰,男,1951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明,男,1992年9月16日生。 被告左海新,男,1979年7月30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6年12月11日生。 原告景修峰诉被告程明、左海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修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程明、被告左海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景修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胡军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修峰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程明驾驶豫JHA75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滑台路行驶至与滑州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景修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景修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修峰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景修峰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景修峰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280.98元。 被告程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程明是被告左海新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景修峰的合理损失,被告程明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左海新辩称:被告程明是被告左海新雇佣的司机,豫JHA7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景修峰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海新进行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海新向原告景修峰垫付了5900多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只要原告景修峰的损失是符合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的合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程明驾驶豫JHA75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滑台路行驶至与滑州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景修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景修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修峰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腓骨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8277.98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左海新向原告景修峰的医疗卡内充值1000元,原告景修峰在门诊花费461.50元,医疗卡及卡内余额由被告左海新保存。被告左海新为原告景修峰预交住院押金3500元。 另查明:被告程明驾驶的豫JHA75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左海新,被告程明系被告左海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景修峰于2014年5月4日申请对被告程明驾驶的豫JHA756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我院作出(2014)滑民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豫JHA756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原告景修峰缴纳保全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景修峰提交的事故认定书、(2014)滑民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程明的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左海新提交的预收款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明驾驶豫JHA75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景修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景修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程明驾驶的豫JHA7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景修峰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海新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程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左海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景修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73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4、护理费1281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月12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281元(1240元/月÷30天×31天×1人);5、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景修峰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需要往返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保全费200元。原告景修峰主张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修峰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景修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修峰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海新垫付给原告景修峰的3961.5元,应从以上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修峰医疗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28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1681元(包含被告左海新垫付的3961.5元); 二、被告左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修峰医疗费人民币289.48元,被告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修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共计人民币382元,由被告左海新、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贺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