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08号 原告位某,女,1988年10月14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生。 原告位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诉称:原告位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农历5月3日举行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元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同居后,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多次提出要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父亲李某乙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偿还被告及其父亲李某乙借款35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春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5月3日举行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元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位某生活。同居后,被告李某某常年出外打工,且2012年9月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提出不再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的嫁妆原告已于2012年农历10月19日拉回娘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郭某某从位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取走1万元和②原告自己取走2万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据①中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②中的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汇给了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位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位某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某甲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至李某甲18周岁止,共计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汇给被告李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位某和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位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29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驳回原告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位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