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王恩胜,男,1961年6月7日生。 被告滑县骨科医院,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新兴大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明新仕,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刘秀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胜诉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被告滑县骨科医院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钢板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胜,被告滑县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胜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因左桡骨骨折在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做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按医生指示进行功能锻炼,未进行体力劳动,2011年12月左右,原告开始感到前臂酸痛,在当地医院拍片检查时发现钢板断裂并骨折不愈合。原告在查阅住院病历后,发现所使用钢板没有合格证粘贴。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手术时使用了不合格产品,造成钢板断裂并再次手术治疗及后期取出钢板手术。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手术费用1.3191万元,再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0.5万元,第一次手术钢板费用0.57万元,因钢板断裂导致原告病情迟延康复所造成的误工及精神与生活补偿费用2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骨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称的钢板进行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但是由于原告拒不提交其诉称的钢板,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原告应当承担其后果,故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王恩胜因左桡骨骨折入住被告滑县骨科医院,2011年3月30日,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在为原告王恩胜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医务人员给予原告王恩胜常规处理,抗炎药物治疗,2011年4月3日,原告王恩胜出院,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巩固应用、适当功能锻炼、定期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王恩胜感觉左前臂酸痛不适,到长垣县人民医院就诊,拍片检查显示左桡骨钢板断裂,原告王恩胜于2012年1月14日入住新乡市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1日出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滑县骨科医院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为原告王恩胜手术中适用的钢板质量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多次通知原告王恩胜到本院司法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和提供手术中所使用的钢板,原告王恩胜至今未提供钢板,2014年3月28日,鉴定程序终结。 庭审中,原告王恩胜认可被告滑县骨科医院为其手术中使用的钢板在自已家中,在被告滑县骨科医院赔偿损失之前不提供钢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滑县骨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恩胜因骨折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原告行“左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中置入医疗器材钢板之后,出现钢板断裂,钢板断裂原因不清;诉讼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为原告手术中使用的钢板质量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提供钢板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而终结;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住院病历证明其损伤情况,对其损失情况及数额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后续取出钢板费用等损失,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恩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恩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郝耀华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