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八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香社,女,1954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星杰,男,1984年4月17日生 原告王香社诉被告郑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0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社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因为从事运输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农历正月19日还款。逾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星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星杰与原告王香社女儿毛伟芳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因为从事运输资金短缺,通过原告女儿毛伟芳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经原告与其女儿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还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星杰因为从事运输资金紧张向原告王香社借款5000元,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可自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香社借款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