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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甲,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甲,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香、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举办了结婚典礼,并于2007年2月8日在北京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方某乙。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前感情基础很差,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在北京当兵,二人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儿子出生后,被告也在北京当兵,2010年退伍后也在北京工作,直到2014年4月份才回滑县老家工作。在这期间,原告承担起了抚养孩子的重担,被告非但不能理解原告的辛苦付出,还常常说原告是在家享清福,为了能使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忍气吞声,但原告的一味忍让,致使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被告回滑县老家过后,常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继续维持这已死的婚姻关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原被告在华通世纪城小区商品房一套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的起诉状上说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对,被告和原告是在2005年冬季被告回家探亲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回到部队后一直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被告认为原告人不错,双方彼此都有好感。2006年12月份,被噶转士官后回家休假一个月参加二哥婚礼时,原告提出和被告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部队补办的结婚手续,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有癫痫症,经原告母亲说服,被告认可了此事,为了家庭和孩子,也没有计较。被告在北京当兵期间原告在家顾家,非常体谅原告的辛苦。孩子也非常希望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不是感情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7年有余,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个孩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可避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缘分,在共同生活中求同存异,互相尊重和理解对方,彼此照顾与关心,努力维护双方之间的夫妻情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方某甲又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强烈和好愿望。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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