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家人包办下草率领取结婚证并典礼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经常无理取闹,吵骂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不给原告情面,当着亲戚、朋友、邻居的、同乡的面不给原告留脸面,使原告精神非常痛苦,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野蛮行为,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告承担。四、涉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争吵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已经跟原告这么多年了,相信原告有回心转意的可能,被告还是希望和原告继续过日子。为了孩子和这个家,被告不会离婚。对于原告说的债务,如果属实的话,被告会帮原告偿还。而且原告之前所做的事情 被告会既往不咎,原谅原告的,被告会用自己的行动证明真心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婚生长女取名张某乙,2013年3月13日婚生次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日夫妻百日恩,原、被告结婚已六年有余,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缘分,从家庭长远发展和子女的未来生活考虑,在共同生活中求同存异,互相尊重和理解对方,彼此照顾与关心,努力维护双方之间的夫妻情谊。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徐某甲又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强烈和好愿望。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