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9号 原告张艳琴,女,1975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丁自军,男,46岁。 原告张艳琴诉被告丁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琴,被告丁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琴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伙同他人到原阳县做木材生意,因启动资金困难,通过原告姐夫位连海介绍,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00元,后被告生意没有做成,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多次推脱。故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自军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和原告姐夫位连海曾合伙做生意,位连海向被告借10000元入伙,被告没钱,就向赵忠伟借了10000元给位连海入伙,后赵忠伟向被告索要欠款,位连海向被告要了银行账号,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被告的卡上10000元。被告将该款还给了赵忠伟,这是位连海还赵忠伟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账号为6221884960002712745的账户转入10000元,该账号户主为丁自军。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道成路营业所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自军欠原告张艳琴借款10000元,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但其辩称该款系位连海的借款,位连海当庭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位连海归还的借款,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艳琴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自军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元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