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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女,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女,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短两、三个月相处,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催促下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08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乙。原告和被告相差近十岁,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是没有责任心、嗜酒成性且有家庭暴力的人。2011年儿子出生,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孩子生病也不积极治疗,最终孩子存活12天就死了。当时原告就想与被告离婚,但想到双方均系再婚,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就作罢了,2013年1月份,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下定决心与被告离婚,被告苦苦哀求。还在众人面前写下保证书,原告才又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今年元月份又对原告大打出手,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都是胡说的。儿子生病后被告照顾孩子了,转院手续也是被告办理的,是原告不让被告去照顾孩子。后来孩子出生12天后夭折了,孩子的尸体是被告扔掉的,被告找到原告和原告的父亲都说过了,孩子生病夭折这是谁都没有办法的事。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于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儿,被告婚前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还曾对原告进行过打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被告于某甲曾因生活琐事对原告秦某某打骂,但是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情谊,从家庭未来、女儿成长的角度考虑,在共同生活中求同存异,互相理解,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特别是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不能对原告动辄打骂,做一些破坏夫妻感情的事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