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二街。 负责人徐海英,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希贤,男。 被告陈庆兰,男,1953年9月11日生。 被告陈文平,男,1968年8月28日生。 被告赵桂梅,女,1964年2月8日生。 被告牛新中,男,1963年3月5日生。 被告吕长付,男,1957年12月29日生。 被告冯子兴,男,1954年2月3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陈庆兰、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兰、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庆兰于2011年2月25日由被告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作保证人从原告城关信用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还款14万元,下欠26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庆兰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被告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庆兰、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庆兰于2011年2月25日由被告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案外人陈同军、吕园胜作保证人向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利息为利率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后原、被告及保证人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24日,展期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2.30‰。借款后,被告还款14万元,付息至2013年8月3日,下欠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庆兰由被告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40万元,已还款14万元,付息至2013年8月3日,下欠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8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陈庆兰即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庆兰、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庆兰、牛新中、陈文平、吕长付、赵桂梅、冯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