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9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瓦岗寨乡瓦岗村。 负责人张华,该社主任。 被告赵豪强,男,1989年8月20日生。 被告伦单娟,女,1987年2月10日生。 被告杜新梅,女,1974年8月16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以下简称瓦岗信用社)与被告赵豪强、伦单娟、杜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岗信用社的负责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豪强、伦单娟、杜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岗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赵豪强由被告伦单娟、杜新梅作保证人向原告瓦岗信用社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1.52‰,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付息至2013年12月26日,下欠借款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豪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伦单娟、杜新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豪强、伦单娟、杜新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豪强于2012年4月26日由被告伦单娟、杜新梅作保证人向原告瓦岗信用社借款35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利率11.52‰,借款期限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赵豪强偿还借款5000元,付息至2013年12月26日,下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赵豪强由被告伦单娟、杜新梅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瓦岗信用社借款35000元,被告赵豪强偿还借款5000元,付息至2013年12月26日,下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赵豪强即借款人按约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伦单娟、杜新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豪强、伦单娟、杜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伦单娟、杜新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豪强、伦单娟、杜新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曙光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