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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钞西瑞、张素玲、赵兵、魏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7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道口镇三八岗。 负责人刘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金强,男,1981年3月12日。 被告钞西瑞,女,1986年1月30日生。 被告张素玲,女,1976年10月17日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7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道口镇三八岗。
负责人刘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金强,男,1981年3月12日。
被告钞西瑞,女,1986年1月30日生。
被告张素玲,女,1976年10月17日生。
被告赵兵,男,1977年1月1日生。
被告魏义娟,女,1976年2月21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钞西瑞、张素玲、赵兵、魏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强、被告钞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玲、赵兵、魏义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钞西瑞由被告张素玲、赵兵、魏义娟作保证人向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利率9.9‰,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钞西瑞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素玲、赵兵、魏义娟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钞西瑞辩称:对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认可,但被告现在没能力偿还钱。
被告张素玲、赵兵、魏义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钞西瑞于2011年5月23日由被告张素玲、赵兵、魏义娟作保证人向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月息为利率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原、被告又办理了贷款展期协议,后原、被告及保证人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22日,展期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2.30‰。借款后,被告钞西瑞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2月27日,下欠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承诺书三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钞西瑞由被告张素玲、赵兵、魏义娟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已还2万元,被告钞西瑞付息至2013年2月27日,下欠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钞西瑞即借款人按约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素玲、赵兵、魏义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素玲、赵兵、魏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钞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素玲、赵兵、魏义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钞西瑞、张素玲、赵兵、魏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