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秀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8月2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对婚姻失去信心,几次都有死的念头,可是看到年幼可怜的孩子,就放弃了轻生的念头。屋漏偏逢连阴雨,2006年冬原告的右手在一次事故中致残,仅剩下一个大拇指。残疾后,原告为不给家庭增添负担,2009年在娘家租房开了一家药店,积攒了一定积蓄,先后供应儿女上大学。这期间虽然被告有时也在店里,但大多时间在外沾花惹草,不务正业。原告为让被告安分过日子,今年情愿拿出积蓄让被告在道口找门市经营生意,可被告不理解原告的一片用心,私自做主开了一家足浴店,更可气的是被告开足浴店不足三个月就与店内一服务员乱混,并在今年8月25日晚将其带回租住的住处过夜,并让原告捉奸在床。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的出轨行为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更是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助推器。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周某甲,1986年8月7日出生,女儿周某乙,1987年10月26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偶尔因琐事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1985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二十九年之久,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一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张艳丽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