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徐运生,男,1966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生,男,1971年2月19日生。 被告李保营,男,成年。 原告徐运生与被告李保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运生诉称:被告李保营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徐运生借款24000元,2013年6月15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2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保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营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徐运生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运生现金两万四千元正,到6月15日付清(24000元)借款人李保营2013年4月11日证明人李学立李保成”,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保营向原告徐运生借款24000元,约定2013年6月1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运生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李保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助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