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武海威,男,1981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伟,男,1985年8月25日生。 原告武海威与被告李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海威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士伟通过熟人介绍从原告的门市赊购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当日,被告李士伟向原告武海威出具了一份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士伟支付原告摩托车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士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士伟购买原告武海威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当日,被告李士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摩托车款4800元。被告缺席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海威提供的2010年12月8被告李士伟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武海威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士伟拖欠原告武海威摩托车款4800元,有原告武海威提供的被告李士王伟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武海威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武海威催要,被告李士伟未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武海威作为出卖人诉请买收人即被告李士伟摩托车款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海威摩托车款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禇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