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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与伦世强、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41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住所地:瓦岗寨乡。 负责人张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1962年10月11日生。 被告伦世强,男,1972年10月12日生。 被告伦省杰,男,1972年4月30日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41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住所地:瓦岗寨乡。
负责人张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1962年10月11日生。
被告伦世强,男,1972年10月12日生。
被告伦省杰,男,1972年4月30日生。
被告樊红阳,男,1982年12月3日生。
被告樊瑞兵,男,1980年9月15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以下简称瓦岗信用社)与被告伦世强、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世强、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岗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瓦岗信用社与
被告伦世强、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伦世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9.75‰,按月付息,被告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伦世强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8382.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伦世强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伦世强、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伦世强于2010年8月20日由被告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瓦岗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利率为月息9.75‰,按月付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即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后,被告伦世强付息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发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又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樊红阳发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伦世强由被告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瓦岗信用社借款10万元,被告伦世强付息至2011年12月29日,下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伦世强即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发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伦世强、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伦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伦世强、伦省杰、樊红阳、樊瑞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