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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银河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与滑县开元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棉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滑县银河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保,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滑县解放北路142号。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开元棉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滑县银河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保,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滑县解放北路142号。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开元棉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领霞,女,1980年2月12日生。
原告滑县银河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棉花)与被告滑县开元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棉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棉花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开元棉织委托代理人李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棉花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开元棉织租赁原告银河棉花的位于道康路西头路南院落及房屋17间,并约定如有特殊情况,任何一方可在合同期内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现原告银河棉花被整体征用拆迁,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终止合同,搬出房屋及院落,但被告拒不搬迁。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承租的院落及房屋17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元棉织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补偿被告后,才能让被告搬出租赁院落及17间房屋,原告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原告搬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已经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理由让被告支付租赁费33000元;被告公司还为原告垫付过13000元的工程款;2002年原告公司把被告租赁的院落及房屋的水给停了,被告改造水时花费1200元;2011年4月原告将一台变压器卖给了被告,原告一直不给被告办理过户;2013年3月16日原告指使人把被告翻新的房顶掀翻并把锅炉砸坏,应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银河棉花将其所有的位于滑县道康路西段路南院落及17间房屋租赁给被告开元棉织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如双方延长租赁期,要重新签订合同,如遇特殊情况,任何一方可在合同期内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租赁费每年合计24000元,按年一次交清,先交费,后使用房屋。2012年9月19日,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向原告下发了一份拆迁通知,通知显示:“你单位所属轧花厂、棉麻公司地块位于县城旧城改造范围以内,按照县城规划要求,需要实施拆迁改造。经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研究,要求你单位轧花厂、棉麻公司从明天开始,两个月内(2012年11月19日前)腾空并搬迁完毕”;2012年10月8日,原告银河棉花向被告开元棉织发出通知,通知显示:“按《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通知》,你租赁的房屋及院落位于县城旧城改造范围以内,按照县城规划,需要实施拆迁改造,希接通知后,从明天开始,限一个月以内(2012年11月9日前)将房屋及院落腾空,并将所欠房费一并缴清,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同日,被告收到了该拆迁通知。截止原告银河棉花起诉,被告尚未搬出租赁的院落及17间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银河棉花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9月19日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一份、2012年10月8日原告银河棉花向被告开元棉织发出的《通知》一份、《拆迁腾房通知签收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银河棉花和被告开元棉织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如双方延长租赁期,要重新签订合同,如遇特殊情况,任何一方可在合同期内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合同”。2012年9月19日,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向原告下发的拆迁通知显示:“你单位所属轧花厂、棉麻公司地块位于县城旧城改造范围以内,按照县城规划要求,需要实施拆迁改造。经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研究,要求你单位轧花厂、棉麻公司从明天开始,两个月内(2012年11月19日前)腾空并搬迁完毕”。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开元棉织发出通知,通知限其一个月以内(2012年11月9日前)将房屋及院落腾空,并将所欠房费一并缴清,同日,被告收到了该拆迁通知。据此,原告银河棉花收到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的限期拆迁通知后,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退出租赁院落和房屋,其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如遇特殊情况,任何一方可在合同期限内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开元棉织在收到原告银河棉花限期拆迁的通知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履行搬出承租的院落及房屋17间的合同义务,截止原告银河棉花起诉,被告开元棉织尚未搬出承租的院落及房屋17间,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银河棉花诉请被告开元棉织搬出承租院落及17间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补偿被告后,才能让被告搬出租赁院落及17间房屋,被告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原告搬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还为原告垫付过13000元的工程款,2002年原告公司把被告租赁的院落及房屋的水给停了,被告改造水时花费12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指使人把原告翻新的房顶掀翻并把锅炉砸坏,应赔偿被告损失,2011年4月原告将一台变压器卖给了被告告,原告一直不给办理过户等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开元棉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承租原告滑县银河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滑县道康路西段路南院落及17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滑县开元棉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禇玉峰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