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 负责人:焦振海,职务:经理。 住所地:滑县城关镇文明路中段路西。 被告张伟旗,男,1973年12月24日生。 被告张伟胜,男,1977年3月15日生。 被告闫书喜,男,1975年7月20日生。 被告孙自强,男,1972年11月20日生。 被告冯厚鹏,男,1977年1月1日生。 原告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投资公司)与被告张伟旗、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投资公司负责人焦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旗、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伟旗通过原告担保向滑县城关镇大西关村的焦坤借款50000元作为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利率为2%,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也就被告张伟旗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焦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旗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履行保证义务,代替被告张伟旗支付了借款人焦坤50000元借款及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利息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伟旗拒不还款,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伟旗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伟旗、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张伟旗与出借人焦坤在原告中银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滑民借20101203122的《借款担保合同》,向出借人焦坤借款50000元,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银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作为抵押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但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原告中银投资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以抵押人(保证人)的名义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2011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日,应出借人焦坤的要求,原告中银投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焦坤支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伟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伟旗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伟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人焦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张伟旗与出借人焦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中银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在该合同书上写明为“抵押人”,但在“抵押人”之后加括号注明为保证人,且没有提供抵押财产,可以认定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实际上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告张伟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出借人焦坤50000元借款及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的30000元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6月2日,原告中银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给出借人焦坤50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0元的利息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可以向被告张伟旗追偿,也可以要求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伟旗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300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和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分担比例,故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应就被告张伟旗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张伟旗进行追偿。被告张伟旗、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50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0元利息; 二、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就被告张伟旗在本判决限定期限内不能履行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履行偿还义务; 三、被告张伟胜、闫书喜、孙自强、冯厚鹏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就其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张伟旗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伟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巧凤 |